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安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9月間施作被告位於台中縣霧峰鄉○○段南勢小段土地上新建地上3層6棟建物之牆璧切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已完工,惟被告尚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7, 684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84元,及自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將整個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申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力公司),伊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出之該份切結書,並非伊所書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已完工,惟被告尚欠工程款27,684元未清償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請款單及切結書為證。惟被告否認其事,並辯稱:伊並未書立切結書,亦未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等情。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存有承攬契約?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工程洽談過程中,其從未與被告接觸,當初係訴外人林揚棟委請其施作系爭工程,林揚棟提出之名片顯示他為聯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宜公司)人員,嗣完工後,其向聯宜公司催討工程款,聯宜公司交付原告立具之切結書,其始轉而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等情,復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其上亦經林揚棟簽名確認,是依此情形而論,系爭工程締約過程中,被告既從未曾與原告有所接洽,而是訴外人林揚棟出面委請原告施作,且原告於完工後,亦係向訴外人林揚棟提出請款單據以請款,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關係一節,即有可疑。
(二)次查,原告所提出之該份切結書,其上所蓋用被告名義之印章,固與變更起造人申報書上所蓋用之被告名義印章相符,然被告已爭執該印章為真正,並辯稱:變更起造人一事,均由林揚棟主導,林揚棟固曾知會要將起造人變更為伊,伊亦同意,但未曾提及要代伊刻製印章等語。足見兩造對該切結書是否為真正爭執甚烈。惟由該切結書所記載:台中縣霧峰鄉○○段南勢小段129-5、129-44、129-47地號新建RC造地上3層6棟建物,因聯宜公司僅提供技術服務,購買材料與工資之款項由業主自行負責,與聯宜無關,其工地全權由林揚棟處理等情以觀,再參諸原告復陳明該切結書係由訴外人聯宜公司所交付,可見被告立具該切結之用意應非為交付原告收執,是縱使認為該份切結書確為被告所書立,係屬真正無訛,然依其所載內容,亦僅可認為被告同意訴外人聯宜公司就台中縣霧峰鄉○○段南勢小段129-5、129-44、129-47地號土地上新建RC造地上3層6棟建物工程僅提供技術服務,至購買材料及應付工資所需款項則全由被告負責,故聯宜公司若因該新建工程而有支出材料及工資等費用情事,被告應償還之,尚難執該切結書即遽爾推論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委請原告施作,兩造間就該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情事,是原告所提出之該份切結書,即尚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被告抗辯伊未曾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應非無稽。
四、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關係之事實,既未提出切當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謂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684元,及自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事件,爰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