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建簡字第10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建簡字第10號
- 原告
- 威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國家公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暨自民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9日,與原告簽訂機電設備系統新建工程合約,依合約第8條約定:「本工程進行,因故無法進場施工而停工,甲、乙應在15日內協商完成,於估價單範圍內仍無法達協商,甲方仍應支付乙方已訂製或進場之材料費及工資。」嗣被告藉故更改工程設置及產品規格,及解除契約,工程已無法進場施工而停工,被告復不為協商,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已訂製及進場之材料費及工資。故依報價單:第一項至第五項及第
十、十一項已訂製及進場之材料費及工資總計:170000元扣除已給付之30000元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0000元。經原告於94年3月15日發函催討,未為給付,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兩造簽訂之機電設備系統新建工程合約、原告於94年3月15日發之存證信函、被告於94年3月28日發之存證信函、報價單、被告於94年11月17日發之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⑴、兩造93年12月9日簽訂避雷計工程合約書,惟查系爭合約書係由原告故意欺瞞所簽立,被告已於94年11月17日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發函撤銷契約,兩造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又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撤銷契約,原告自不得依合約書第8條之規定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
⑵原合約第8條其約定之甲方仍應支付乙方已訂製或進場之材料費及工資。並不包括簽約前之庫存品,而原告是以裝設避雷針營生之廠商依一般經驗法則,就避雷針本體理應有庫存,況原告於94年7月7日開立之請款單就避雷針本體報價為110000元,並已註明「已訂貨近一年」故可推算該避雷針本體應係於兩造93年12月9日簽約前之於93年7月7日左右即已訂製。應不屬原合約第8條之規定。
⑶原告於94年7月7日開立之請款單所列第10、11二項並無明顯證據,第2、3、4項應包含在第5項內,有重複請款情形。
三、證據:提出撤銷契約存證信函、設置地點重新評估、原告請款單、廠商報價單等影本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六張等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93年12月9日,與被告簽訂機電設備系統新建工程合約,依合約第8條約定:「本工程進行,因故無法進場施工而停工,甲、乙應在15日內協商完成,於估價單範圍內仍無法達協商,甲方仍應支付乙方已訂製或進場之材料費及工資。」嗣該工程無法進場施工而停工,而協商不成,被告依上開約定給付已訂製及進場之材料費及工資共170000元扣除已給付之30000元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0000元。被告則以上開工程合約、係由原告故意欺瞞所簽立,被告已於94年11月17日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發函撤銷契約,兩造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不得依合約書第8條之規定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且其避雷針本體係庫存,亦不可依非原合約第8條之規定請款。另其請單所列亦有部分不符等語為辯。
二、本件兩造於93年12月9日,簽訂機電設備系統新建工程合約,依合約第8條約定:「本工程進行,因故無法進場施工而停工,甲、乙應在15日內協商完成,於估價單範圍內仍無法達協商,甲方仍應支付乙方已訂製或進場之材料費及工資。」嗣該工程無法進場施工而停工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所簽訂之機電設備系統新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六張等為證,自堪認為真實。而被告片面以上開契約為原告故意欺瞞所簽立,而於94年11月17日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發函撤銷契約,顯難認為有效。從而原告依兩告上開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已訂製或進場之材料費及工資應屬有據。
三、本件依原告提出之94年7月7日上開已訂製或進場之材料費及工資請款單,其中編號2、3、4、5、6及10、11等項已施作或已用料、或已用工資均已由原告實際施作且不能回復取回部分共6萬元,自應由被告依約賠付。復按兩造上開合約書第第8條所約定之甲方仍應給付已訂製或進場之材料費及工資,其實質即為違約之賠償。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參照)。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金額如過高,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五五號判例參照),且違約金過高之酌減,屬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參閱)。本件依原告提出之94年7月7日上開已訂製或進場之材料費及工資請款單,其中編號1部分之避雷針本體11萬元,依原告之附註記載已訂貨近一年,顯見其應係簽約前已訂之定式成品,其訂約原估價即為11萬元,該成品固因被告之不再續行工程而不能安裝,但如全部委付給被告,由被告負全額賠償,則其避雷針本體因非日常消費品,於被告而言將形同廢棄物,如由原告另待時擇裝於其他適當工地,或與上盤商協調換物應較不浪費,此部分本院斟酌上開規定,認由被告賠付部分金額即新台幣4萬元,而成品歸回原告較為適當、公平。綜上,本件被告因違反兩造於93年12月9日,簽訂機電設備系統新建工程合約,依合約第8條約定:「本工程進行,因故無法進場施工而停工,甲、乙應在15日內協商完成,於估價單範圍內仍無法達協商,甲方仍應支付乙方已訂製或進場之材料費及工資。」之約定,被告共應賠付原告1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萬元外,尚應給付7萬元,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4萬元其中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1部有理由,1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391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