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建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建簡字第20號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欣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0日依政府採購法承攬原告機關「台19線10k+240-14k+750 段拓寬改善工程(交通號誌工程)」,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036,000 元,系爭工程於89年3月11日開工後,其間經4 次展延,應於90年1月22日完工,詎被告施作兩期,並經原告經估驗付款3,047,315 元後,即因被告與其下游協力廠商間之糾紛涉訟,而拒不施作,致系爭工程停頓遲未完工。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於93年3 月17日,召開協調會(被告拒未到場),決議依約辦理現況驗收結案,就被告已施作之第1、2期工程先行辦理驗收。至93年3 月30日止,被告就系爭工程合計逾期1162天。再者系爭由被告施作已估驗付款之第1、2期工程,經兩造會同初驗後,仍有多項缺失待改善,案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限期改善,然被告仍拒不改善,原告只得依約簽報核准動用被告前揭繳交之履約保証金逕行代辦,俟改善完成經複驗始合格,至此,系爭工程始告結案。經查,系爭工程被告自89年3月11日開工後,依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補充說明書第1款約定,應於主體工程完工後30日內竣工,其間縱經展延工程期限,依約亦應於90年1 月22日完工,詎被告遲延迄今仍未完工,合計逾期1162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3款約定,按契約結算金額3,355,720 元計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合計逾期罰款為3,899,347 元,超過五分之一上限,以契約結算金額之之五分之一計算為671,144元,被告依約自負給付671,144元逾期違約金之責,洵屬無疑。再查,系爭工程於93年3 月30日奉准依現況驗收結案,兩造並已會同初驗,按諸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款前段約定,被告自應於繳交按系爭契約結算金額3,355,720元之1.5%計算之工程保固金50,336 元,灼然甚明。復查,系爭工程經兩造會同初驗後,尚有多項缺失待改善,經原告函催限期改善,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依工程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核准逕行代辦,其費用94,933 元依約自得自被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証金中扣抵,至臻明確。又查,系爭工程完工後,就交通管理費一項之價款10,282元,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補充說明書第4 款所訂,應由被告以合約所訂金額之30% 計價收購,並繳回價款,準此,被告應再給付以該項工程款10,282元之30% 計價,核算為3,085 元之下腳料款予原告,洵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原因系爭工程以現況結算可受領之尾款為308,405 元,再加前開經扣抵逕行代辦缺失改善費用之剩餘履約保証金26,147元,合計尚可受領334,552 元;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逾期違約金671,144元,保固金50,336元,下腳料款3,085元,合計724,565元;原告就前揭應給付被告之334,552 元主張抵銷,則 被告尚應給付390,013 元予原告。原告屢催不果,爰提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略以:系爭工程工期30日曆天,依合約規定倘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即6 日曆天),經雙方同意得辦理終止合約,然原告未同意辦理終止合約,顯有疏失。又原告於90年3 月12日90二工彰字第023317號函示:「本工程迄今未完工,已嚴重影響執行績效,再限於文到五日內進場施作,否則本案因貴公司嚴重違反合約精神毫無施作意願,將呈報依現況結案,…等語」,當下即90年3月17日應呈報現況驗收,即於90年3月30日呈報現況驗收完成,其逾期計算則為90年1月22日至90 年3 月30日共計67天,方當合情合理合法。又初驗缺失改善工程動用履約保證金94,933元,被告認為不應動支,茲因原告遲延3年,再呈報現況驗收,疑似有落井下石,或A錢等之嫌,使用3 年損壞當缺失,其材料係以高價、高品質(本合約單價加一成)向原告所介紹之合格廠商,亦即本工程次低標帥昌企業有限公司購得,倘依法於90年3 月30日處理,並無所謂初驗缺失,因估驗完成不久,所以履約保證金不應動支,履約保證金尚有121,080 元,而逾期違約金依約按契約結算金額3,355,720 元,計每日以千分之一,逾期67天,計共罰款224,833 元。綜上所述,現況驗收結算尾款308,405 元,履約保證金121,080元,被告尚可受領429,485元,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逾期違約金224,833元,保固金50,336 元,下腳料款3,085元,計278,254元,原告就前應給付被告429,485元,抵銷結果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51,231元。另保固期限一年半,期滿另應發還被告保固金50,336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利息部分減縮自95年7 月24日起算,原告訴之變更核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二工處90年2月1日(90)二工工字第01951號函、二工處93年3月30日二工養字第093006796號函、彰化工務段函(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工程係逾期1162天或67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乙方(即被告,下同)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其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經發函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後,逾期仍未改善者,甲方(即原告,下同)得終止契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甲方之終止契約權定有明文,因此,被告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時,是否終止契約之權限在於原告,被告辯稱:經雙方同意得辦理終止合約,然原告未同意辦理終止合約,顯有疏失云云,自非可採。復次,被告固提出原告90年3月12日90二工彰字第023317 號函示:「本工程迄今未完工,已嚴重影響執行績效,再限於文到五日內進場施作,否則本案因貴公司嚴重違反合約精神毫無施作意願,將呈報依現況結案:::」,抗辯:90年3 月17日應呈報現況驗收,即於90年3 月30日呈報現況驗收完成,其逾期計算則為67天云云,惟現況結案尚須被告配合驗收,被告就此利己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所辯系爭工程逾期應為67天乙節,即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工程以現況結算可受領之尾款為308,405 元,再加上經扣抵逕行代辦缺失改善費用之剩餘履約保証金26,147元,合計尚可受領334,552 元;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逾期違約金671,144元,保固金50,336元,下腳料款3,085元,合計724,565 元;原告就前揭應給付被告之334,552元主張抵銷,則被告尚應給付390,013元予原告等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90,013元,及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