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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建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吳美蒼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富盛國際開發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安一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建簡字第3號原   告 富盛國際開發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安一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安一(即世璧室內設計)於民國94年8、9月間委託其施作坐落台中市○○路○段456號4樓之9及台中市 南屯區○○○街86號等房屋之地板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地板裝潢工程),工程款及其後之追加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23,710元。其施作完成系爭地板裝潢工程並交付後,經 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等工程款,被告卻拒不給付,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7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係委託訴外人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美家公司)施作系爭地板裝潢工程,並非原告,伊不知富美家公司請原告前來施作工程,故伊應給付工程款之對象應為富美家公司,而非原告。且伊並非不付工程款,是因業主尚積欠伊工程款5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施作系爭地板裝潢工程,迄尚積欠工程款合計223,71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款對帳單及存證信 函為證。惟被告否認有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原告與被告是否有合意訂立本件承攬契約情事?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始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1項參照);復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憑以施作系爭地板裝潢工程之主要依據為卷存經被告簽名認可之報價單,該份報價單附註欄第4項記載「本工程由經 銷商承包」,原告雖陳稱因其公司與訴外人富美家公司訂有經銷商契約書,負責經銷富美家公司之美耐板及地板,為該公司之台中地區獨家經銷商,故系爭地板裝潢工程即由原告施作,且當初至工地現場測量及討論施工之項目、細節,均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出面與被告接洽等情。惟被告則始終堅稱伊當初是委託富美家公司承作,簽立報價單時並未見過原告,伊不知富美家公司請原告施作系爭地板裝潢工程,伊以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係富美家公司人員,主觀上一直認為本件工程之契約對象及付款對象均是富美家公司等情。 (二)查證人即富美家公司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該報價單所示之工程係由伊與被告接洽,當初被告向伊表示要使用富美家公司之超耐磨地板,請伊去看工地及報價,伊看完工地,即向被告報價,傳真該報價單給被告。伊不確定被告是否知道富美家公司僅負責產品之行銷及型錄之服務,並不直接實際施作地板之舖設工程,而是由富美家公司之經銷商施作。但當初伊去看工地時,曾向被告介紹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乙○○為公司之經銷商人員,並向被告表示將來工程由他負責。伊傳真給被告之報價單附註欄第4項有記載「本工程由經銷商承包」,但口頭上並未 明顯向被告表示本件工程係由經銷商承包,由於伊曾先後傳真2次報價單予被告簽名確認,故伊認為被告應已瞭解 報價單所載全部內容。又當初報價時,並未提及將來貨款支付之方式及向何人支付,但於工程施工初,原告法定代理人應有向被告表示應先給付百分之30之貨款,但被告與伊聯絡,要求希望在工程結束後,一次給付全部貨款,伊有答應其請求,且被告亦曾向伊表示,本件工程係由伊與他接洽,應該由伊向他請款等語,參諸原告訴訟代理人復陳稱其曾向被告表示應依報價單之約定,先給付百分之30之貨款,但被告拒絕,並表示要與證人甲○○處理等情,是依此情形而論,證人甲○○主觀上雖認為報價單附註欄第4項已載明「本工程由經銷商承包」,且當初至工地現 場查看時,其亦曾向被告介紹原告訴訟代理人乙○○為富美家公司之經銷商人員,縱口頭上並未明確告知本件工程係由經銷商承包,但因被告已於估價單上簽名確認,故其認為被告應已解報價單所載全部內容。惟由證人甲○○所述系爭地板裝潢工程之洽商及締結過程而觀,被告一開始即與受僱於富美家公司之證人甲○○接洽,表示欲使用該公司之超耐磨地板,並由甲○○陪同察看工地現場及報價,進而簽立報價單,且報價單最上方即以斗大字體標示富美家公司名稱,其下並顯示該公司之地址、電話及傳真機號碼,縱該報價單附註欄載有「本工程由經銷商承包」等字,然甲○○從未以言語明確向被告表示系爭地板裝潢工程係由富美家公司之經銷商承包,亦未提及貨款將來應向何人支付,且在原告人員向被告表示應依報價單約定先給付百分之30之貨款時,被告即悍然拒絕,並與甲○○聯絡表示本件工程係由甲○○與其接洽,應由甲○○向其請款才是,可見被告主觀上一直認為其就本件工程交易之對象為富美家公司,且此工程既由富美家公司人員甲○○與其接觸議定,自應由甲○○向其請款,而非由他人為之,足認被告從未有與富美家公司之經銷商即本件原告就系爭地板裝潢工程締結承攬契約之意,再參酌被告拒絕原告人員所為先給付百分之30貨款之要求後,嗣即向甲○○請求表示俟工程結束後再一次給付全部貨款,而甲○○亦應允其請求等情,益徵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係與富美家公司締結本件承攬契約,被告從未與原告有訂立本件承攬契約之合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係由其向被告承攬云云,顯無可採。 四、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系爭地板裝潢 工程既未有以原告為交易對象並與之締約之意,自難認兩造就該工程已有訂立承攬契約之合意,則原告主張系爭地板裝潢工程係由其向被告承攬,並據以主張被告應對之給付工程款,於法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3,7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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