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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救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吳美蒼
  • 法定代理人
    乙○○、丙○○

  • 原告
    甲○○
  • 被告
    曾月芳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相 對 人 曾月芳(即大裕工程行) 堅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補償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補償金事件,業據其提起訴訟,惟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該分會94年10月25日中扶田字第0940003165號審查決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應予以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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