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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救字第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吳美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救字第4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相對人
曾月芳(即大裕工程行)
相對人
堅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補償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補償金事件,業據其提起訴訟,惟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該分會94年10月25日中扶田字第0940003165號審查決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應予以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吳美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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