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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智簡字第12號

損害賠償(專利權)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楊國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智簡字第12號

原告
世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綉鈴 律師
被告
秝辰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之5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查訴外人丙○○前創作「迷你手電筒」新式樣之設計,經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專利審定,並頒發第088130號新式樣專利權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2年12月1日至104年1月29日止,專利權人丙○○於92年12月1日將系爭專利權授權原告,授權期間至專利權期滿為止。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於95年4月26日販售其所製造生產「LED閃爍領導燈」予訴外人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雅公司),而被告製造生產LED閃爍領導燈與系爭專利之範圍,經原告送訴外人鉅鼎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定該LED閃爍領導燈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復經鈞院送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專利侵害鑑定中心鑑定結果,亦認定:該LED閃爍領導燈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是被告已侵害系爭專利,縱如被告所辯,其僅替達雅公司口系爭LED閃爍領導燈,然被告既為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目的而進口系爭LED閃爍領導燈,亦符合侵害系爭專利之態樣,被告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經原告初步估計損害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甲○○為被告秝辰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二人就侵權行為事實,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專利法第123條第1項、129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否認製造販售系爭LED閃爍領導燈予達雅公司,與達雅公司間亦無買賣關係,並以:丙○○與原告於92年12月1日簽立之專利權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被告爭執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且其明顯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故其應不發生授權之效力。縱認系爭授權書為真正,惟專利權人丙○○並未依專利法第126條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自不得對抗第三人,且原告亦非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系爭專利縱有受侵害,依專利法第129條準用第84條第1、2項規定,原告屬間接損害,無獨立提起民事救濟之權。又被告非進口商,僅係受達雅公司委託代為向大陸訂購系爭LED閃爍領導燈,並無銷售資料,且所訂購之數量市值約僅5萬元而已(被告受達雅公司委託代訂之受償僅數千元),況原告於96年2月16日已與達雅公司達成和解,達雅公司更支付11萬元予原告,故原告再向被告請求50萬元,即無理由。再者,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專利侵害鑑定中心之鑑定並不完全,系爭LED閃爍領導燈未必有專利侵害,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專利係新式樣第088130號,新式樣名稱:迷你手電筒。專利權人及創作人均為丙○○,專利權期間自92年12月1日至104年1月29日止。

(二)系爭授權書內容為:「茲專利權人同意授權台灣新式樣第088130號之『迷你手電筒』授權予被授權人(即原告)。本契約自民國92年12月1日起生效。㈠授權期間自民國92年12月1日起至專利權期滿為止。㈡授權期間,被授權人須支付專利權人利用該技術產品單價之12%為授權金。㈢被授權人應於每年期滿前將授權產品之數量寫成寫成報表供專利權人查照。㈣如有關本專利權之任何糾紛爭訟事宜,雙方同意指定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優先管轄法院。㈤本契約書如有未竟之事宜,得經雙方共同同意而增減之。」

(三)專利權人丙○○將系爭專利權授權原告實施一事,並未依專利法第126條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辦理登記,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11月1日(96)智專一(一)15168字第09620612530號函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授權書究係「專屬授權契約」及「非專屬授權契約」?「非專屬授權人」就系爭專利之侵害,有無獨立提起民事救濟之權?被告對原告有無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利法第84條第1、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29條規定,前開規定,亦準用於新式樣專利,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如「非專屬被授權人」,自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請主張權利。又從學理而論,專利授權契約有所謂「專屬授權契約」及「非專屬授權契約」,「專屬授權契約」者,授權人於為專屬授權後,在被授權人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內不得再授權或同意他人行使,甚至於如果未特別約定,授權人在自己為授權之範圍內亦不得再行使該權利。而「非專屬授權契約」係指授權人於授權契約時,就相同之授權範圍仍得再授權第三人使用或實施而言。因此「專屬被授權人」在其取得之授權之範圍內,其取得對專利權之排他權能實與專利權人幾近無異,蓋專利權如遭侵害,「專屬被授權人」在其專利產品市場上因該專利授權所具之排他權能而獲致之商業利益,即會直接的受到傷害或影響,因此如有第三人侵害此範圍之專利權者,無不許其主張權利保護之理,是專利法第84條第2項明定「專屬被授權人」於專利權受侵害時,亦為得主張民事救濟請求權之人。至於「非專屬被授權人」,因被授權人在其取得專利授權範圍內,專利權人仍得就該授權之範圍內容再授權予第三人使用或實施,因之,就同一專利授權範圍而言,具「非專屬被授權人」地位者,本不以一者為限,而不具類似專屬被授權人般之排他權能,故縱有專利權授權侵害之情形發生時,其在專利產品上之市場利益縱受影響,亦僅屬間接損害,自無令其就專利侵害亦得獨立提起民事救濟之必要(陳智超著專利法理與實務第360頁-五南2005年版參照)。

(二)查由系爭授權書觀之,其內容僅單純約定授權期間(第一點)及授權金之約定(第二點),顯並未限制系爭專利權利人丙○○不可再將系爭專利權授權或同意他人使用,系爭授權書應屬一般的授權契約,並非「專屬授權契約」,則被告縱有侵害系爭專利情事,因原告係系爭專利之非專屬被授權人,自無獨立提起民事救濟之權,則其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三)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新式樣專利權人得就所指定施予之物品,以其新式樣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專利法第12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專利權人丙○○將系爭專利權授權原告實施一事,並未依專利法第126條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辦理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11月1日(96)智專一(一)15168字第09620612530號函附卷可稽,而登記制度乃係以「公示」方式使他人得以知悉其權利存在之狀態,進而維護交易之安全,本件被告縱有侵害系爭專利情事,惟其受侵害之被害人,應僅係於專利專責機關辦理登記之專利權人丙○○,至於被授權人之原告,雖有受害之可能,惟因未依規定辦理登記,致被告完全無從知悉,原告縱受有損害,殊難謂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侵害系爭專利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既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3條第1項、129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楊國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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