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消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消簡字第1號原 告 甲○○ 50號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1月24日至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買家公司)北屯店大賣場購買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自有品牌之FP滋潤洗髮乳2000ML一瓶,原告嗣於95年1月26日用以洗頭,詎使用後其 頭髮卻發生打結現象,其立即找上開大買家大賣場人員加以理論,惟該賣場之人員僅表示會負責處置,然並未提供原告頭髮打結應如何處理之正確資訊,使得原告之頭髮打結情形更為嚴重,最後並導致頭髮脫落,嗣原告前往醫院驗血檢查,雖無檢出不良之反應。惟因被告等之上開產品並未標明係適合何種頭髮髮質使用(油性、中性或乾燥髮質?),致原告使用後,產生頭髮打結;且被告於事發後,亦未正確告知原告應如何處理頭髮打結之問題,致原告頭髮脫落,而因被告等之上開疏失行徑,致原告支出醫療其頭髮掉髮等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0000元,治療期間並令其精神上受有重大 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另賠償原告精神損害之慰撫金320000元等語。並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被告則以:伊等對於原告處理其頭髮掉髮所支出之醫療等費用10000元並不爭執,被告等願意負 擔支付;然對於原告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320000元,則不同意給付,蓋上開滋潤洗髮乳產品,依法並無須為特別之標示,且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洗髮乳產品本身有何瑕疵,而導致原告頭髮打結、掉髮,則原告所稱之上開精神之損害,顯非被告等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所致,其間自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再上開產品並非被告等所親自製造,而係被告大潤發公司委由訴外人琴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則被告等於事發後,依法並無義務告知原告應如何處理其頭髮打結之問題,因之,原告請求被告等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損害320000元,即屬無據等詞。另陳明本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其因使用上開洗髮乳後,導致其頭髮打結,掉髮,以致支出治療掉髮之醫療等費用共計10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相關之醫療費用等收據為證,而被告等對於原告所支出之上開醫療等費用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負擔給付(見本院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其上開頭髮打結之情事,係因上開產品未標明係適合何種頭髮髮質使用所致,且於事後被告等並未正確告知原告應如何處理頭髮打結之問題,致原告頭髮脫落,是被告所為顯有疏失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原告就其所稱之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即須負舉證之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揆諸上開 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可知被害人所受精神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必須係由於他人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徑所致,且該不法之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相當。查上開滋潤洗髮乳,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與 商品檢驗法第3條之規定,於上市前並無須經由主管機關之 檢驗,亦無須於商品上為特別之標示,因之,上開洗髮乳於上市時,在外觀上縱未標明係適用於何種頭髮之髮質,亦難認被告等有何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進而謂渠等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徑可言。又原告於使用上開洗髮乳洗髮後,其頭髮雖有打結、掉髮之情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其鄰居即證人劉水錦到庭證稱屬實,然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嗣其頭髮所產生之打結、掉髮現象,確係因上開洗髮乳產品本身之不良瑕疵所致;另觀上開洗髮乳係由被告大潤發公司委由訴外人琴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造,此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洗髮乳外觀上所標示「委託製造」字樣之資料及訴外人琴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滋潤洗髮乳並非由被告等所親自製造至明,則嗣就原告頭髮所產生之上開打結、掉髮之事,自難賦予被告等有何必須告知原告應如何處理之義務,而認被告等有何疏失之行徑。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上開頭髮打結、掉髮,確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致,則原告主張因上開產品並未標明係適合何種髮質之頭髮使用,致原告使用後,產生頭髮打結,而被告事後亦疏於告知應如何處理,致原告頭髮脫落,期間令其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故被告等應賠償其精神損害之慰撫金320000元云云,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330000元,於10000元之 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亦應併准許宣告之。另同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由被告負擔107元,餘則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