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0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018號
- 原告
- 神州創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中謚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即
廖世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中謚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謚公司)、乙○○即廖世發所共同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等尚欠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票款,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中謚公司則以:訴外人潘美燕所經營之御之賓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御之賓公司)為參與新竹縣北二高關西服務區經營權之招標案,而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原告規劃設計服務區之營運計畫書暨作為競選服務區經營之策略顧問,約定營運計畫書撰寫及規劃費總價為300萬元,其中150萬元應於投標前給付,餘150萬元待御之賓公司投標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時,再行給付,因原告公司負責人甲○○要求潘美燕簽發支票,交其出示給府院高層看,並擔保御之賓公司於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後,依上開契約給付營運計畫書撰寫及規劃費尾款150萬元之債務,潘美燕遂向被告借票,被告乃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3日,交付發票日空白之系爭支票予甲○○收執,甲○○表示不須填載發票日,並保證不會向銀行提示,被告乃影印發票日空白之支票,並委請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另簽收據,其上載明「未經發票人同意不得私自填押日期向銀行提示要求兌現」,詎原告竟未經被告之同意,私自偽填發票日向銀行提示付款,然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顯係偽造,被告自不負票據責任。又潘美燕業已依上開契約分別於94年1月26日匯款73萬5000元,於94年2月1日匯款41萬5000元,合計115萬元予原告,以支付營運計畫書撰寫及規劃費之第1期款,而依上開契約第3條之約定,委員會公告甲方(即御之賓公司)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時,繳付尾款150萬元整,今因原告誤以潘美燕之私人名義簽發申請保證金1400萬元之支票參與投標,致御之賓公司遭取消投標資格,御之賓公司既未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給付尾款150萬元之條件並未成就,御之賓公司自無給付之義務,是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並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即廖世發則以:被告乙○○原名為廖世發,於92年8月29日更名為乙○○,於93年12月23日以被告中謚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時,一時疏忽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誤蓋「乙○○」之印章,經付款人通知印章不正確,被告乙○○始發覺錯誤,乃於系爭支票上補蓋原來正確之「廖世發」開戶印章,是被告乙○○僅是以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發票,並無共同發票的意思,被告乙○○非共同發票人,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票款,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中謚公司、乙○○即廖世發所共同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等尚欠150萬元票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被告乙○○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2、系爭支票於發票人交付時,是否有填載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3、如系爭支票有合法完成發票,原告對被告是否可請求給付票款?經查:
(一)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乙○○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並提出支票一張為證,惟:
1、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其發票人欄於「中謚營造有限公司、乙○○」印文下固有「廖世發」之印文,然被告乙○○之原名即為廖世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乙○○即為中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中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份在卷可參,是依此記載形式,應堪認系爭支票係被告乙○○以法定代理人之身份為中謚公司為發票行為,被告乙○○辯稱:其僅有為中謚公司發票,其本身並非發票人,應非無據。
2、又系爭支票之開戶領用戶名為「中謚營造有限公司」,印鑑存底之法定代理人章為「廖世發」,有原告所提之支票一紙、及退票理由書二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乙○○交付支票予原告之初,其支票上發票人欄僅載「乙○○、中謚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而無「廖世發」之印文,直至原告於94年6月17日第二次提示後,被告乙○○應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通知支票上「中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印文蓋用「乙○○」與原留底之印文「廖世發」不同,被告乙○○方至銀行補蓋「廖世發」印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埔理分行95年2月22日日合金埔字第0950001012號函文一份,在卷可參,更明被告乙○○於系爭支票上補蓋「廖世發」印文,僅是應銀行通知,將原留存之印文補蓋其上,以使存戶印章符合而已,其並無發票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乙○○應銀行通知補蓋原存戶法定代理人印文,為被告乙○○個人參與共同發票行為,顯屬有誤。
3、本件被告乙○○既未在系爭支票上為共同發票之行為,其非屬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就系爭支票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乙○○亦是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發票人擔保付款之責任,進而請求被告乙○○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二)又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於被告交付時,其發票日欄故意未填載,屬無效之支票,其後發票日欄遭人偽造,雖為原告否認,惟查:
1、依被告所提出附卷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簽收收據,該收據係影印支票後,再由甲○○簽名,而該收據原本上之系爭支票影本(與收據為同一張紙),其發票日欄確為空白;且參諸該收據上亦載有:「未經發票人(即中謚公司)同意,不得私自填押日期向銀行提示要求兌現」等文字,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其於93年12月23日,交付予甲○○簽收時,其支票之發票日欄為空白,即系爭支票為發票日欄空白未記載完成之支票,應非無據。
2、又證人即代表御之賓公司與原告簽署營運計劃書撰寫及規劃委任契約之潘美燕到庭結證:「我看過這張支票,原告法代當時幫我們公司寫營運計晝書,我們應原告法代的要求所簽發的,當時原告法代告訴我們說要給上級看的,如果我們有得標,要給付300萬元,原告法代要負擔150萬元,我們負擔150萬元,所以才簽發系爭的支票。當時簽發支票是因為原告告訴我說要給他的上級看,不會提示,當時是在原告的法代辨公室簽發的,沒有填寫日期,是原告法代說不用填寫日期。因為原告法代跟我們一起在爭取的案子,原告法代只是要給上級看,她將來可以拿到150萬元,而且我在過程中也給她110萬元,我分2次給她,所以這張票是原告得標以後,我們再給原告,之前已經支付l10萬元。」、「(支票)是我跟乙○○在原告辦公室當場寫的,當初要標關西的案子,原告說要跟幫我們寫企劃書,我說我們沒有錢,原告說我們來想辦法,就開票給原告,說要上級看,做個交代,不然就無法寫企劃書,當初說好150萬元,後來我支付115萬元,企劃書在聲請投標時就有繳出去了,後來她又跟我要150萬元。」等語(詳參本院95年3月14日、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潘美燕上開證述,系爭支票於交付時,發票日欄係空白未記載之事實,核與被告抗辯之情節相符;又系爭支票係被告乙○○在原告處,當場簽發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事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按被告乙○○於簽發支票當時如有於支票上記載發票日,則其影印予甲○○簽收字據上之支票影本,發票日欄上必有發票日之記載,惟參諸卷附甲○○簽收字據紙上之支票影本,其發票日竟為空白,實悖常情;又系爭支票既係乙○○當面書寫交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如乙○○於交付支票時確有於發票日欄書寫發票日,則其發票日欄之記載,必屬人為之文字書寫,惟審諸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欄記載,其發票日文字,竟非人為書寫,而以打印之印刷日期章蓋用日期於其上,更明系爭支票之日期,係他人事後以日期章蓋用日期,而非被告乙○○所書寫。再者,依卷附原告與訴外人御之賓公司93年11月25日,所簽訂委任契約第3條「酬金給付辦法一、營運計畫書撰寫及規劃費:總價300萬元整。簽訂合約確定參與競標後,付第1期款,金額150萬元整。委員會公告甲方(即御之賓公司)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時,繳付尾款150萬元整。...」之記載,原告與御之賓公司就營運計劃書撰及規劃契約之報酬,為300萬元,其中150萬元於簽訂合約確定參與競標後給付,餘150萬於委員會公告御之賓公司為最優申請人資格時繳付尾款。按系爭支票係潘美燕應原告之要求所出具,以供將來御之賓公司取得投最優申請人資格後,以支付未付之150萬元報酬,因系爭投標案尚未投標,御之賓公司復未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自無付款之義務,參諸原告所簽收收據上所載「未經發票人(即中謚公司)同意,不得私自填押日期向銀行提示要求兌現」等文字,足見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顯係為將來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時,方便原告取得報酬而交付,即於御之賓公司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時,被告中謚公司即同意原告填載日期,提示支票以領取其他之150萬元報酬,惟御之賓公司事後並未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被告中謚公司自不會有允許原告載載日期取款之行為,是被告抗辯其交付系爭支票時,發票日欄係屬空白,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他人未經被告中謚公司同意私自偽造之事實,應屬可採。
3、按系爭支票於被告中謚公司交付予甲○○時,其發票日空白,為記載不完全之無效支票,被告中謚公司之發票行為並未完成,中謚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原告明知,原告主張被告中謚公司是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發票人擔保付款之責任,進而請求被告中謚公司給付票款,於法無據。
(三)另退步言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縱屬有效之支票,惟該支票之交付,係被告中謚公司為擔保訴外人御之賓公司於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時,應給付原告公司尾款150萬元而出具,原告與中謚公司於交付系爭支票之時,就系爭支票應有「待御之賓公司取得系投標案最優申請人資格時,被告中謚公司即應支付150萬元票款」之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反之,如御之賓公司未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時,該支票所擔保之債務並未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該支票向被告中謚公司主張票據權利,此自為原告所明知,今中謚公司就系爭投標案,並未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述原告與中謚公司間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中謚公司並無給付原告票款150萬元之義務,是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既不存在,其擔保目的無從達成,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中謚公司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被告中謚公司抗辯:縱屬支票有效,其對原告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應屬可採。至於原告陳稱:系爭投標案係因訴外人御之賓公司未依法提出擔保金投標,致未能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且縱使該事實屬實,御之賓公司因有可歸責事由而未能投標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依卷附委任契約第4條「甲方一經簽約同意乙方(即原告)為此案之經營顧問後,不得中途毀約,若中途毀約乙方不需歸還甲方已付之金額。乙方所規劃之及提供之經營策略,如無法進入此案之有利標獲得最優申請人資格,乙方將退回甲方所支付之簽約金。如因甲方之疏失(未能及時提供競標公司相關資料)造成未能取得該案之最優申請人資格,乙方得沒收甲方已支付之款項。」記載,亦僅是由原告沒收御之賓公司已支付之簽約金(此部分證人潘美燕金陳證已付115萬元)而已,御之賓公司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原告亦不得持系爭支票行使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中謚公司應給付票款150萬元,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既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系爭支票於被告中謚公司交付原告時,屬發票日未記載之無效支票,被告二人對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況縱使系爭支票非屬偽造支票,被告中謚公司因該支票所擔保之債務並未發生,原告對中謚公司亦並從主張票據債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被告有票款給付請求權存在,從而,其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御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論無涉,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 號 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提示日
YZ0000000 000萬元 94/02/20 94/04/29
(以下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