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0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055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新貴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5年10月23日,以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85年霧字第136245號收件,所為債權額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嗣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撤回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聲明(見當日筆錄第1頁倒數第5行),被告則未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之反面解釋,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公司承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買賣價金尾款新台幣(下同)24萬元之清償,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予被告,並於85年10月23日,以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85年霧字第136245號收件,設定登記完畢,而原告為清償係爭尾款,乃一次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萬元之支票24紙,交予被告按月提領,以資清償。今原告已將該買賣價金尾款全部清償,詎被告卻未將上開為擔保之抵押權塗銷,爰依法訴請被告塗銷之,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85年霧字第136245號收件,於85年10月23日所設定權利價值為24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支票二十一紙、原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9條1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債權之履行,故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依主債權而存在,除有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外,亦於主債權因清償、抵銷、免除等原因全部消滅時隨之歸於消滅,而就民法第870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之擔保明文,尤可見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本件原告於85年10月23日,為擔保買賣價金之支付,為被告設定24萬元之抵押權,嗣該價金既經原告清償,則依前所述,主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為擔保主債權而設定具有從屬性之抵押權亦應隨之歸於消滅,債權人即負有將為提供其債權擔保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之義務。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定有明文。按系爭抵押權設定,被告本有塗銷之義務,而該抵押權設定之存在,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使之圓滿性,客觀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本於前述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5年10月23日以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85年霧字第136245號收件,所為債權額24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地 號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臺中縣大里市○○段770地號 │ 建 │3504.23 │10000分之71 │ └─────────────┴──┴─────┴──────┘ │ │ │ 二、建物部分: ┌────────────┬──────────┬─────┐ │建 號 │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 │臺中縣大里市○○段453建 │ 臺中縣大里市○○路 │全部 │ │號 │ 130號2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