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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2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吳美蒼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20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辰良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國民
被告
戊○○ 國民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辰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辰良公司)於民國93年6月30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5年10月30。其間曾於93年11月22日另行書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追加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4月3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322,26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4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2,266元,及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書及放出檔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2,266元,及自94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吳美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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