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455號原 告 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廣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4年10月31日、票號T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5,000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又被告於94年10月間,向訴外人特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旺公司)訂購塑膠製品數批,尚有貨款24,32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果。上開票款及貨款債權業經訴外人特旺公司於94年11月9 日讓與原告,為此本於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爰併准許之。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對帳單、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催告存證信函各1 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13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又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上開債權之受讓人,自得行使上開票款及貨款請求權利,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貨款合計149,3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縮減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