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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楊國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

原告
丙○○
被告
欣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區戶政事務所〉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欣朝實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甲○○背書,付款人為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票號:FU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4年5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78,000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於94年5月31日向付款人提示後,卻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二人分別為發票人及背書人,自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7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楊國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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