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永義達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義達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3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5年8月3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永義達有限公司自94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雙方簽立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約定,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