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8號
- 原告
- 冠達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號QG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763900元,發票日民國(下同)94年11月18 日之支票一紙,於94年11月1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尚有763900元票款未為給付,被告經催告給付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具狀陳稱:系爭支票款,其有清償8250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多等語。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尚有763900元票款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雖被告具狀陳稱:其有清償82500元票款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主張被告所提之客票是其他貨款債務,就票款部分被告計積欠原告0000000元,其僅先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系爭票款等情,亦有原告提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書各五紙,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抗辯清償之82500元非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票款額度過多,應無可採,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