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852號原 告 東洋合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 陳佩吟 律師 被 告 大永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月15日訂立昇降設備訂購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捲揚式客用電梯」一部,總價款計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簽約時原 告簽發交付被告一紙發票日為94年5月10日,付款人第七商 業銀行營業部,票據號碼SA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 面額240,000元(即總價款百分之30)之支票作為定金,被 告已親收並兌現。而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電 梯運抵台中市○○路○段382號後30日內安裝完成,嗣電梯於 94年6月已運抵該址等待安裝,詎被告並未於30日內安裝完 畢,經原告分別於94年10月12日及95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惟被告置若罔聞,迄今被告仍未依約履行,此乃可歸責於受定金之當事人即被告之事由,原告依法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9條 第3款、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返還其 所受之定金,及自前開支票兌現翌日(94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昇降設備訂購合約書一件、存證信函二件、支票(正、反面)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兩造於簽約時,已約明被告應於電梯運抵台中市○○路○段382號 後30日內安裝完成,此有系爭合約書第7條可稽,則被告 即應於該期限履行義務,嗣電梯已於94年6月運抵該址, 並等待安裝,然被告並未於30日內安裝完畢,足見本件應係可歸責於受定金之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之義務;又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等情,亦有前開卷附存證信函二份可憑,被告對此亦未予爭執,自堪信屬實,被告於期限內仍未能履行,原告自得憑以解除契約。綜上,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 條第2款、第203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定金240,000元,及自前開支票兌現翌日(9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