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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許石慶
  • 法定代理人
    甲○○

  • 當事人
    乙○○普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93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 被   告 普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女即訴外人林威瀞即榕澤洋行(下簡稱林威瀞)因交易發生糾紛,欲向訴外人林威瀞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嗣後將賠償金額更改為70萬元, 訴外人林威瀞個人因認為與被告間並無賠償之責任,故不理會被告之請求,此後,被告即唆使他人,一再騷擾原告林萬益及其他家人,原告因不堪其擾,始應被告之要求簽發附表所示編號㈠及㈡所示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2紙本票),詎被告於系爭2紙本票到期前,藉口欲予原告展延1年,要求原告開立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換回 系爭2紙本票,原告一時失察,開立系爭支票後,卻未將系 爭2紙本票換回,是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況以被告所出之和解書,其契約當事人亦記載被告與訴外人林威瀞,原告僅為訴外人林威瀞之代理人,更見兩造間並未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訴外人林威瀞對其與被告間之賠償事宜,於民國93年8月6日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明白表示不願負賠償責任,因此訴外人林威瀞既認為無須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如未受到相當壓力,又怎會與被告書立該和解書?再者和解書上亦未載明原告願意承擔訴外人林威瀞與被告之債務,或有擔保訴外人林威瀞債務之意思,尚難認為被告所持有系爭2紙本票及系爭支票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2紙本票及系爭支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於93年3月16日與訴外人林威瀞簽立商品買賣 契約(原告威簽約之代理人),因訴外人林威瀞為美國 Levi's 牛仔褲之台灣進口廠商,依約需出售2,800件牛仔褲予被告,供被告於電視(東森電視台購物頻道)及其他媒體或通路行銷之用,其後由被告開立24日為交貨期之信用狀,當日被告即支付訴外人林威瀞50萬元作為定金,將來並作為貨款之一部,然訴外人林威瀞訂約後卻無法履行,雙方為維持彼此良好之信譽,且協力完成買賣契約,於同年5月19日 再行簽立補充契約,除將買賣契約標的數量提高至4,148件 外,契約標的金額更提高至4,522,400元,約定於同年6月21日將貨品交付被告指定地點,然交貨期間屆至,訴外人林威瀞仍無法如期交貨,導致被告無法履行與東森購物百貨公司間之合約,遭該公司求償損害,併同被告銷售商品之既得利益損失達1,641,820元,而依據契約第4條約定,訴外人林威瀞若無法準時交貨之懲罰性賠償金為1,356,760元,連同被 告無銷售商品而向訴外人龍連詮公司訂製隨商品提供之贈品(恤杉)及其樣品費274,000元,合計損害金額為3,272,580元,為解決上開爭議,雙方遂於同年8月19日簽訂和解書, 由訴外人林威瀞無息退還先前收存的定金50萬元,並賠償被告業務損失70萬元,又原告簽立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執,同時開立系爭2紙本票作為擔保,是原告仍應就70萬元部分,負 其債務責任。和解契約書雖無訴外人林威瀞之簽名,然由於往來互動均由原告出面與被告洽商,至少依照民法第169條 之規定,訴外人林威瀞仍須負擔表現代理之責任,退步言,原告為無權代理訴外人林威瀞,其對於善意之被告,自依民法第110條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應在於原告簽立系爭2紙本票,是否遭 脅迫所致?被告於系爭2紙本票到期前,是以曾藉口欲予原 告展延1年,要求原告開立以換回系爭2紙本票,原告一時失察,未將索回?原告以代理人身份所簽立之和解書是否發生代理之效力?原告是否得以其並非和解書之當事人,而主張其所簽發之票據債權不在?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威瀞因交易發生糾紛,欲向訴外人林威瀞請求賠償70萬元,原告於和解過曾分別開立系爭2紙本票及系爭支票交由被告收執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可信為真。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唆使他人,一再騷擾原告及其他家人,致原告因不堪其擾,始應被告之要求簽發系爭2紙本票等情,除經被告 否認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以支票換回本票,於交付支票時,理應即收回本票,始符合一般以票換票之常態,而原告主張被告以支票換回本票,卻又主張因其一時失察,未將本票索回,即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係因一時失察,而未將系爭2紙本票收回,既為變態事實,其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其所主張自難採信。 ㈣復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93年3月16日簽約時是由原告出面與其簽訂商品契約書,而簽約時訴外人林威瀞即靜坐在旁邊,並沒有做任何之表示等語,查原告提出之商買賣契約書及證明交付定金50萬元之收據上除蓋有訴外人林威瀞及榕澤洋行之印章外,另同時又記載原告為代表人,並經原告本人簽名,而原告則對於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林威瀞間簽約事宜,實際上均由原告出面接洽,且原告有經過訴外人林威瀞授權而談論簽約事宜,及簽約時訴外人林威瀞確實亦有到場等情不爭執,足見關於被告與訴外人林威瀞簽訂商品買賣契約書事宜之時,實際接洽均由原告出面,是見原告確實經訴外人林威瀞授權,而有代理權,則關於訴外人林威瀞與被告之間有關契約相關事宜,被告均有代理權。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威瀞對於簽約後因無法如期交貨,於討論損害賠償事宜時,限制原告無洽談和解之代理權等情,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原告對於被告知悉其受限制不得談論和解事宜乙節,復未能提出有利證明,尚難以該等限制對抗被告。是原告以代理人身分與被告所簽立之買賣和解書,雖未經訴外人林威瀞簽名或蓋章,解釋上,仍對其有效。 ㈤再者,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訴外人林威瀞固於93年8月6日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明白表示不願負賠償責任,然此並非等同訴外人林威瀞實際上即無須對被告負損害賠償,然雙方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而於同年月19日簽立買賣和解書(參照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和解書),此即上開所稱之和解,而果若訴外人林威瀞實際上即無須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可堅持不退讓,無需自為讓步而簽立對其不利之和解書,然其事後即考量與被告達成和解,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原告以其如未受到相當壓力,又怎會與被告書立該和解書等語質疑,應非可採。又依照買賣和解契約書所載:「茲因甲方:普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乙方:榕澤洋行負責人:林威瀞代表人乙○○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及5月19日訂立買賣契約,因美國原廠無法交貨致乙方違約無法完成買賣契約之交貨責任,乙方應允於93年8月31日前無息退回定金 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及賠償甲方業務損失新台幣柒拾萬元正,乙方開立93年11月30日及93年12月31日支票及擔保本票共四張各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上述擔保本票現由甲方收訖,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人乙○○,票面 金額伍拾萬元、參拾伍萬元、參拾伍萬元,甲方保有於支票兌現前之法律追訴權,乙方並應於93年8月31日前繳付支票 及現金伍拾萬元予甲方…」等語,足見原告所開立系爭2紙 本票係作為擔保訴外人林威瀞之70萬元債務之用,至為明確,而買賣和解書上所載之「支票及本票共四張」等語,除系爭2紙本票及和解書所載明面額50萬元之本票外,另一紙則 為93年8月31日應繳付之支票,而此支票合理推論應即指系 爭支票,此可參照系爭支票之面額即等同70萬元之債務可知,故系爭支票應係和解契約書上所載被告欲保有追索(即追訴權)之方法,是原告所簽立系爭2紙本票及系爭支票係分 別用來支付訴外人林威瀞之70萬元債務之用及擔保該債務之用,該等票據之原因關係即係上開和解契約所生之70萬元債務關係,原告據此以其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其所簽發之票據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為抗辯,顯非有據。 ㈥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2紙本 票及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票據│發票人│票 載│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種類│ │發票日│(新台幣)│ │ │ │ ├─┼──┼───┼───┼─────┼────┼───┼─────┤ │㈠│本票│林萬益│⒏⒚│35萬元 │ │⒒│TH0000000 │ ├─┼──┼───┼───┼─────┼────┼───┼─────┤ │㈡│同上│同上 │同上 │同上 │ │⒓│TH0000000 │ ├─┼──┼───┼───┼─────┼────┼───┼─────┤ │㈢│支票│林萬益│⒓│70萬元 │台中商業│ │FNA0000000│ │ │ │即哈維│ │ │銀行豐原│ │ │ │ │ │特飲料│ │ │分行 │ │ │ │ │ │坊 │ │ │ │ │ │ ├─┴──┴───┴───┴─────┴────┴───┴─────┤ │備註:上開3紙票據合計金額為14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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