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3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391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辰豪汽車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辰豪汽車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4日,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於95年10月6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被告辰豪汽車有限公司按月向原告繳納本息,如有違約,逾期6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嗣被告辰豪汽車有限公司借款後,自94年10月6 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 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辰豪汽車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還,而其餘被告為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70元,其中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丙○○○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