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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40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楊國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400號

原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良典電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11
被告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在台中市○○路○段306號3樓之3,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三人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30,000元,到期日為95年1月30日,並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付款地在台中市○○路○段306號3樓之3,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被告僅清償部分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票款本金525,000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餘欠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訴外人蔡明璋以被告良典電機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貨車2輛,被告三人同意後,即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蔡明璋後,再轉交原告,用以擔保貨車價金之支付,惟嗣後蔡明璋竟未依約給付價金,致被告無法兌現系爭本票,現貨車仍在蔡明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本票係被告三人所簽發。

(二)系爭本票係擔保訴外人蔡明璋以被告良典電機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2輛貨車價金之支付而簽發。

(三)2輛貨車之價金現尚有525,000元未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應否負票據責任?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關係無論實際上享用債款之人為何人,總須由借券上出名之債務人,負擔履行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6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債權人如請求債務人履行契約,應以出名締結契約之債務人為請求履行之對象,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履行。被告雖辯稱:係訴外人蔡明璋以被告良典電機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車,惟蔡明璋嗣未依約給付價金,現貨車仍在蔡明璋處等語,縱屬實情,惟本件出名向原告購車之當事人,既係被告良典電機有限公司,且經被告同意,則債權債務之主體即係被告良典電機有限公司,雖蔡明璋未依約給付價金並占有貨車,然被告良典電機有限公司仍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而系爭本票原係擔保前開買賣價金之支付而簽發一節,又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三人自不得持蔡明璋未依約給付價金及占有貨車等事實對抗原告,是被告前開所辯,不得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5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亦為同法第121 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紙,於屆期提示,未完全獲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本金、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票款本金及利息負連帶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楊國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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