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409號原 告 友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8樓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光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麗公司)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票號為DM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並由被告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惟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法自負有清償票款之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異議書狀,其聲明和陳述略以:伊固有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然原告為該支票之受款人,卻於收受支票後,始請伊簽名,並再取回提示該支票,準此,依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意旨,顯為背書不連續,則原告自不得向伊行使追索權,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光麗公司簽發,並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惟屆期經提示,竟不獲兌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為證。惟按,支票除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外,依背書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37條第1項參照)。復按「系爭本票原記 載上訴人為受款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但上訴人並未背書,故背書為不連續,以後上訴人雖囑發票人將上訴人為受款人之記載塗銷,然被上訴人背書時既有該項記載,仍不能改變背書之不連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追索權,最高法院亦著有63年臺上字第1272號判例闡釋甚明。經查,系爭支票背面確經被告背書,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然該支票載明受款人為原告,屬記名式票據,故縱如原告所稱其取得系爭支票時,被告即已在該支票背書,但票據法第37條所謂背書之連續,係指自第一權利人即「受款人」以迄於最後之被背書人之背書不相間斷而言。系爭支票背面既無原告之背書,則格於原告對被告並未有背書,故就整張票據而論,其背書自屬不連續。是則,原告既未依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對背書人之被告行使追索權。故被告以背書不連續為由,為其拒絕清償本件票據之依據,依法即屬正當。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背書人責任,給付本件票款200,000元,及自94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