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445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445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葉昌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有電力使用契約,由被告向原告申請在門牌號碼台中市○○路494號,使用電號為00-00-0000-00-0號之電力,積欠95年01、02月份電費新台幣(下同)138506元,經催告未為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費收據三紙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積欠電費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基於電力使用契約之電費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