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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445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柯崑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445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葉昌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有電力使用契約,由被告向原告申請在門牌號碼台中市○○路494號,使用電號為00-00-0000-00-0號之電力,積欠95年01、02月份電費新台幣(下同)138506元,經催告未為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費收據三紙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積欠電費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基於電力使用契約之電費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6  月  09  日

法 官 柯崑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6  月  0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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