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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4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峻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452號

原告
四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中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95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黃 峻 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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