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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466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黃峻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466號

原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閤億家飾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零點五六二計付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一點一二四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營業所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及保證書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兆益、陳桂心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閤億家飾有限公司(下稱閤億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等債務之清償,以新臺幣(下同)3,600,000 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閤億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而被告閤億公司於94年7月20日與原告簽訂額度3,000,000元之借據乙紙,借款期間自94年7 月20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由被告閤億公司出具撥款申請書申請動用,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85% 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前述約定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述標準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閤億家飾有限公司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閤億公司依前述約定出具撥款申請書,於9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450,000萬元,借款到期日為94年9月12日。詎前開借款到期日後,被告閤億公司並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376,704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撥款申請書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對帳單查詢、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黃 峻 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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