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5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561號
- 原告
- 林憲德即展弘商行
- 被告
- 越圓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零捌拾陸元,及依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3,086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分別向付款人為提示後,均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3,086元,及依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 金 額 │付 款 人 │帳 號│ 票據號碼 │ ├──┼─────┼────┼────┼───────┼──────┼───┼─────┤ │ 1 │越圓建材有│94年06月│94年06月│新臺幣193,086 │臺灣中小企業│026636│AQ0000000 │ │ │限公司 │10日 │10日 │元 │銀行烏日分行│ │ │ ├──┼─────┼────┼────┼───────┼──────┼───┼─────┤ │ 2 │越圓建材有│94年08月│94年08月│新臺幣100,000 │臺灣中小企業│026636│AT0000000 │ │ │限公司 │10日 │10日 │元 │銀行烏日分行│ │ │ ├──┼─────┼────┼────┼───────┼──────┼───┼─────┤ │ 3 │越圓建材有│94年11月│94年11月│新臺幣100,000 │臺灣中小企業│026636│AT0000000 │ │ │限公司 │10日 │10日 │元 │銀行烏日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