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
- 原告
- 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張力生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樓、1樓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4年5、6、7月之金典會館住宿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09,400元,曾簽立切結書同意於94年8月31日前付清;另被告自94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消費「台中金典會館+月眉育樂世界主題渡假券」合計151,400元,以上合計260,8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保證金50,000元後,被告尚負欠210,800元。嗣被告雖曾交付支票1紙以資清償前開欠款,惟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顯見被告毫無清償之誠意,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800元,及自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94年8月18日書立之切結書、「台中金典會館+月眉育樂世界」主題渡假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活力護照」協議書及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800元,及自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