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
- 原告
- 南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三二五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有三軸真空攪拌機乙台(即大攪拌機乙台,附攪拌桶三個)之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鈞院95年度執字第832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三軸真空攪拌機乙台(即大攪拌機乙台,附攪拌桶三個),為原告出資所購買,為原告所有,非債務人黃華宗所有,惟被告竟聲請鈞院對該等動產為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有損原告權益,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95年度執字第83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三軸真空攪拌機乙台(附攪拌桶三個)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本件動產前經鈞院93年度執全九字第2040號查封在案,當時查封時,原告在場,惟未提出異議,時已過18個月餘,竟提出執行異議之訴,時效上顯已消滅。又於93年10月3 日查封動產執行時,被告原要查封現場之CR-V休旅車,為遭原告提出異議,主張該車為其所有,故該車並未遭查封,惟查封大攪拌機乙台(附攪拌桶三個)時,原告卻未主張為其所有,且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影印統一發票證明,其上之公司名稱、住所、統一編號、均用黑筆劃掉,顯係偽造,故意拖延拍賣時間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執字第832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三軸真空攪拌機乙台(附攪拌桶三個),為原告出資所購買,為原告所有,非債務人黃華宗所有之事實業原告提出據統一發票影本2 紙、會計傳票影本2紙、系爭機器照片1張及系爭機器原廠目錄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陳述前詞置辯。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字第8325號強制執行卷宗,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又本件系爭三軸真空攪拌機乙台(附攪拌桶三個)之動產,確係原告於89年11、12月,以新台幣1,128,960 元,向華懋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其所有權自屬於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華懋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 紙(該發票確係載明原告為買受人)、原告公司會計傳票影本2紙、系爭機器照片1張及系爭機器原廠目錄1 份為憑,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質疑原告起訴狀繕本所檢附之統一發票影本,有遭黑筆塗去(黑筆之下,尚可清晰看現文字及數目),應係偽造乙節,惟上述購買發票原本,並無遭黑筆塗去之情形,此有原告重新影印之發票影本在卷可憑,且原告原提出之發票影本,在黑色色筆之下,尚可清晰看現文字及數目。因此,被告繕本塗黑之情形,顯係影印造成之瑕疵,被告以此質疑原告提出之發票,應係偽造云云,自有誤會。又,如上所述,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本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今原告既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異議之訴,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亦併予說明。
㈢、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8325號因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有三軸真空攪拌機乙台(附攪拌桶三個)之動產所為查封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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