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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65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659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告
全球華人影藝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弘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全球華人影藝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所簽發、被告弘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及丙○○背書、付款銀行華僑銀行忠明簡易型分行、發票日期民國95年3月1日、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書狀中陳稱:上開債務業已與公司股票相抵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發票、背書及屆期提示付款遭拒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業據原告否認在卷,復未據被告就其所辯抵償事實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無從為法院所審酌,其上開所辯,洵非有據。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 1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背書,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不過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吳 崇 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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