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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75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柯崑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759號

原告
奕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訴訟代理 甲○○
訴訟代理人
被告
郁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⑴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2,5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原告主張:於民國94年10月19日由職員丙○○代理向原告購買藍芽百變精靈耳機,價款新台幣242,550元,嗣後原告已如期交貨,惟被告公司經原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公司迄未支付,為此提起本訴。並提出報價單影本一件為證。

二、⑴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⑵被告主抗辯:查本案是由原告公司業務部副理乙○○出面向被告公司推銷藍芽百變精靈耳機,欲借被告銷售通路販售該項產品,惟因上架後銷售並不理想,被告多次與黃某商議退貨,均遭推稱再賣看看為由,容許該商品寄存於被告經銷點,被告接獲原告請款,即全數收回上架之商品,請原告取回,因原告未取回,被告並於95年2月16日委託台灣宅配通公司將其貨品配送至原告之營業地,而為原告所拒收退件。現貨物均放在被告處。並提出託運單影本一件及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前業務部副理乙○○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9日由職員丙○○代理向原告購買藍芽百變精靈耳機,價款新台幣242,550元,嗣後原告已如期交貨,惟被告公司經原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公司迄未支付,被告則以上開藍芽百變精靈耳機,係屬寄售,惟因上架銷售並不理想,被告請原告取回,因原告未取回,被告並於95年2月16日委託台灣宅配通公司將其貨品配送至原告之營業地,而為原告所拒收退件,現貨物均放在被告處等語為辯。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舉證責任之本質並非權利,乃當事人之「敗訴的危險負擔」,自不能以「主張」代替。易言之,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無法盡其舉證責任時,不能以主張其有利事實,要求法院依其主張代替其證明所主張有利事實之存在。查原告既已將藍芽百變精靈耳機,如數交貨,其價金亦經明列為242,55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證人乙○○亦到庭證稱:「是以買賣方式,一次訂購」、「是被告認為東西不好賣,自己要求退貨,我們並未約定可以退貨。我們公司沒有同意退貨,並要被告公司繼續銷售」。而被告對於係原告寄售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有利之證據如契約書等,本件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⑶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⑷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柯崑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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