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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82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827號

原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信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面額均新臺幣(下同)68,000元、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下稱系爭支票),合計680,000 元,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10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133 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0,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不過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8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吳 崇 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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