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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868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清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868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碧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協同荷蘭國籍配偶Hendrik Frijling,於民國93年2 月間向被告預購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933之32(下稱系爭土地)及933之23地號土地之基地內「碧益達觀」編號C棟1號。當時被告未提供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供兩造審閱簽訂,然被告向原告說明保證均會依交付予原告之設計圖興建;且被告於售屋過程,得知原告之配偶為荷蘭藉人士,喜好園藝,愛植花木,是向原告大力吹噓擬售之上述編號C棟1號基地上有廣大之庭院造景,亦可栽植樹木。因之,原告認上述房地符合原告夫妻之居住品質期待,遂依約交付訂金、簽約金及開工款及期款等。俟至辦理房地貸款時,被告突然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聲稱要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用;且需用印,被告公司人員取得原告印章後,隨即火速蓋用原告私章,交待原告於簽名欄簽名,因被告未予原告審閱上述契約內容,是以,當時亦未查悉契約內容是否均與被告先前口頭訂約時允諾之事項相符。迄至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指示電力公司搭建大型變電箱後,始驚覺被告在原告之土地上施設變電箱,而非當初所稱該土地係植有花木之庭園造景。原告深感受騙,屢經向被告反應拆移系爭高壓變電箱,被告允諾處理卻均藉詞拖延,未提出具體解決辦法,顯無誠信可言,且被告仍可透過請建築師評估設計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系爭配電場所至室內位置,再由台電進行拆除之方式遷移系爭變電箱,絕非如被告所稱客觀給付不能云云。準此,被告於銷售系爭房地期間,未提供原告所購土地規劃之正確及充分資訊,因而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從而,被告因枉顧原告之權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變電箱設置於原告所有土地上之侵權行為,自應負起回復當初承諾保證原告購買之土地所有權圓滿狀態之責任,並設法自原告之私人土地上,拆移本案系爭之變電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7.2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變電箱拆移,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彩繪圖並非設計圖說,而是理念之訴求,關於系爭變電箱之位置,誠如預定買賣合約書上所附1 樓平面圖業已將本案系爭變電箱之具體位置及其長、寬尺寸皆有標示,原告推諉不知,不合常理,尤其原告本來所居住的地方就在本案工地旁邊,對於工地施工之進度及現況相當清楚,對於系爭變電箱之位置在交屋之前早已以混凝土施作基座,用以安置變電箱,因此對於本案系爭變電箱之位置並非空地,不僅在合約書上附圖具體載明,且實際施作時也早已呈現,不容原告否認。再者,系爭變電箱是為供整體社區使用,為整體社區生活便利性之考量,必須於社區內每一住戶之私有土地上規劃水電設施(其中包括本案中變電箱在內)及中庭景觀植栽等等使用。為此,被告擬簽署本案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同時會另請承購戶即原告簽署私設道路土地分管暨工程變更設計同意書,根據該同意書第1 條即規定:「為便於本社區生活便利性,買方同意將持有之土地無條件供本社區規劃水電設施、中庭景觀植栽、法規規劃迴車空間私設道路及通行之用,並接受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爾後絕無異議。且本私設道路通行、通水權不需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役權設定登記,且同意為無定期限。」所以原告亦明瞭其所主張之土地產權雖屬私有,但負有供社區規劃水電設施等之用途,因此原告訴請被告必須將變電箱拆除,亦屬違反上述同意書之內容,且原告對其私人土地用供公共設施,除本案之變電箱外皆無意見,選擇性之反對,對被告而言並不公平。被告在尚未交屋之前,為了能夠圓融,也曾經試圖申請變更變電箱的位置,然而主管機關並不同意,目前被告業已就本案社區交屋已非基於原始起造人之地位可以任意來變更社區內之公共設施,也就是說,本案變電箱之位置是否考慮變更位置已經是該社區管委會所能決定,已不是被告所能做決策。尤其,依法令規定,自來水、電力、電信及瓦斯之配置屬主管機關之權責,並非身為起造人之被告所得自行僱工施作,原告訴請被告拆遷惟有台電公司才能夠執行之變電箱變更,顯然亦有客觀給付不能,行政上之給付應不屬鈞院判決所能替代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93年2月間向被告預購坐落系爭土地及933之23地號土地之基地內「碧益達觀」編號C棟1號,被告交屋後供整體社區使用之變更箱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3 件、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1 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銷售系爭房地期間,未提供原告所購土地規劃之正確及充分資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變電箱設置於原告所有土地上之侵權行為,自應負起回復當初承諾保證原告購買之土地所有權圓滿狀態之責任,並設法自原告之私人土地上,拆移本案系爭之變電箱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變電箱拆移,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人員楊瑞福、張進祿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系爭變電箱為2個變壓器,1個高壓開關箱,所有權屬於台電公司,用戶只能申請拆遷,台電審查是否符合營業規則之規定來拆遷,拆遷時只有台電公司才可以拆。」等語,又鑑定人即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課丙○○於本院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問:本件是否可能請建築師設計改為屋內配電?)請建築師可參照台中市建築物補辦建築執照辦法及台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及作業要點評估辦理,我無法確定是否可以辦理,必須詳細計算容積率是否符合,交屋後必須由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共有人聯名申請,或者他們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第三人申請興建,本件依照原來核准圖說不應該有目前看到的車道、迴車道及管理室,原來設計停車位在1樓,地下1樓屬於各戶自己使用。依照目前現狀是非原核准圖說範圍,必須拆除,除非補辦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補辦必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同意的第三人申請執照興建建物。(問:交屋後必須由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共有人聯名申請,有無明文規定?)因為申請時要出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所以如果不是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必須檢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是以系爭土地上之變電箱既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不得逕自拆移,且於交屋後必須由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共有人聯名申請,或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第三人申請興建,則被告現在就系爭土地上之變電箱非事實上管領其物之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難認被告為現在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從而,原告向現非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上之變電箱拆移,交還土地,揆諸首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銷售系爭房地期間,未提供原告所購土地規劃之正確及充分資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變電箱設置於原告所有土地上,而構成侵權行為乙節,縱令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回復原狀,而如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變電箱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無從逕行拆移系爭土地上之變電箱,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建築師參照台中市建築物補辦建築執照辦法及台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及作業要點,確能規劃出變電箱可遷移之場所,且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共有人必將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被告申請拆移,是被告抗辯:目前被告業已就本案社區交屋,已非基於原始起造人之地位可以任意來變更社區內之公共設施,也就是說,本案變電箱之位置是否考慮變更位置已經是該社區管委會所能決定,已不是被告所能做決策等情,應為可採,堪認由被告拆移系爭土地上變電箱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變電箱拆移,交還土地,以回復原狀,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請求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調閱台中市西屯區○○○段933之10至933之38等地號其上建物核准之建築執照所附第壹層樓設計平面圖說、施工設計圖說;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調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申請設置變電箱過程之全卷資料,及傳喚證人Hendrik Frijling,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林清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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