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893號原 告 丑○○ 被 告 辰○○ 癸○○ 寅○○ 辛○○○ 卯○○ 丁○○ 戊○○ 己○○ 午○○ 被 告 新和興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庚○○ 巳○○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九四地號、九五地號土地及台中縣大里市○○段五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二五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第一層二四一點0九平方公尺、第二層三0三點七四平方公尺、騎樓五七點四0平方公尺,總面積六0二點二三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癸○○、寅○○、辛○○○、卯○○、丁○○、戊○○、午○○、新和興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巳○○、子○○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94地號、95地號土地2 筆(下稱系爭土地)及台中縣大里市○○段500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25號、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 、第1層241.09平方公尺、第2層303.74平方公尺、騎樓 57.40 平方公尺,總面積602.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於民國72年起,經由兩造之前手或本人所購置,土地於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屬相同,然未曾開始使用即已荒廢20餘年至今,雖大多數共有人同意出售,但終因有部分共有人以等待市場行情上漲為由,婉拒出售意願而無法達成協商,然系爭共有之土地及建物,未曾有人使用該標的而獲利,再等待往後時機,又期待何年何時可以解套,況且系爭土地上僅有系爭建物,樓高亦僅兩層,建物本身並無法作為區分所有之客體,倘依原物分割方式為分割,建物及土地均將喪失其經濟價值,故聲請准予變價為分割,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辰○○、戊○○、新和興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巳○○、丙○○雖到庭表示之意見均為同意變價分割,然被告丙○○則表示需以其先前所同意出售之價格變賣,其始同意採變價分割,或由原告與其私下買賣等語。另被告己○○則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及有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為被告辰○○、戊○○、己○○、新和興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巳○○、丙○○等人到庭時所不爭執,其餘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僅以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及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三種為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次查,本件系爭建物坐落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大里市○○路25號,其坐落土地為系爭土地,其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第1層241.09平方公尺、第2層303.74平方公尺、騎樓57.40平方公尺,總面積602.23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而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設計圖所示其第一層為一體成形之空間,並無任何間隔,此與本院到現場察看時,其勘驗結果亦為第一層樓為一體成形之空間,前後各僅設置大門,作為共同出入之門戶,分別設置有販售物品所用之平台,此外並無任何間隔(參見勘驗筆錄)大致相符,而第二層樓部分雖於勘驗時則因現場所設置之二出入口分別設置障礙而無法直接抵達,然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原有設計圖(經台中縣政府核准補發)則區分為10間房間,是就系爭建物之結構情形,顯然無法依照本件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作現物分割。而系爭土地部分既建有系爭建物作為土地之主要使用,除非兩造同意就共有建物拆除,否則亦難與系爭建物分別考量,是依上所述,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法,不論依原物分割或原物分割併金錢補償,均無法按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可供獨立使用之部分,以讓兩造各自取得單獨之建物之所有權,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建物之經濟效用,本院認為應以將系爭共有物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為公允。至於本院准予變賣後,其經變賣程序所賣得金額多寡,乃因應變賣當時之情形決定,非本院所能審酌,是被告辰○○等人以此為辯,尚難認為有據,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定兩造共有物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㈢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敗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份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附表: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 備 註 │├──┼───────┼───────┼───────┤│一、│丑○○ │10000分之193 │ │├──┼───────┼───────┼───────┤│二、│辰○○ │10000分之383 │ ││ │癸○○ │10000分之382 │ ││ │寅○○ │10000分之382 │ ││ │辛○○○ │10000分之236 │ ││ │卯○○ │10000分之383 │ ││ │丁○○ │10000分之383 │ ││ │戊○○ │10000分之766 │ ││ │己○○ │10000分之383 │ ││ │午○○ │10000分之383 │ ││ │新和興海洋企業│10000分之40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丙○○ │10000分之382 │ ││ │庚○○ │10000分之236 │ ││ │巳○○ │10000分之4721 │ ││ │子○○ │10000分之38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