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160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16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隆陞包裝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378,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民國95年4月10日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0元,及自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素未謀面,原告究如何取得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實有疑問。況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鍾麗蘭及吳文聰夫婦詐騙而簽發,原告是否與詐騙者勾串,意圖藉此謀取不法利益,亦不無可能,其無法得知原告是否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其實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然屆期於95年4月10日經提示,未獲兌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並不爭執真正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陳明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金寶包裝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包裝公司)週轉之需,由該公司負責人鍾麗蘭向伊借款所交付,伊乃善意取得系爭支票等情。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9年臺上字第678號及21年上字第73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既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則其所以簽發該紙支票,縱如其所稱確係遭訴外人即金寶包裝公司之負責人鍾麗蘭及其夫吳文聰所詐騙而簽發屬實,然此僅屬被告與訴外人鍾麗蘭、吳文聰夫婦間所存抗辯事由,若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情事,抑或者係與訴外人鍾麗蘭、吳文聰有何共同勾串詐欺情形,則揆之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以自己與訴外人鍾麗蘭、吳文聰夫婦所存上開事由對抗原告。況就原告所述訴外人鍾麗蘭、吳文聰夫婦向其借款及授受票據之經過情形,並參諸原告所提出匯款予鍾麗蘭之匯款回條而觀,似亦難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為有惡意或詐欺情事。玆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情形,縱使原告前手即訴外人鍾麗蘭、吳文聰夫婦對於被告確因侵權行為而取得該支票,依上說明,仍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鍾麗蘭、吳文聰夫婦間之事由對抗原告,而主張免負票據責任。是被告所辯,於法自難謂有據,而難憑採。
四、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既屬可信,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78,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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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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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隆陞包│95年4月10 │95年4月10 │ 新台幣378,000 │第七商業銀│SAE0000000│
│ │裝興業│日 │日 │ 元 │行大里分行│ │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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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