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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21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黃文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217號

原告
陳順興即順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鄉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8日所簽發,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票號分別為:CI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81190元、票號:CI0000000號,面額273000元、票號:CI0000000號,面額170625元、票號:CI0000000號,面額386778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合計0000000元,詎原告於94年3月18日向付款人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前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稱:被告與原告間債務仍有爭執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空言爭執債務,惟未提出任何理由與證據,俾供本院調查審酌,是被告所為前揭之抗辯,自無足採。故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2088元,由被告負擔。至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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