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4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晴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台中市○○○路○段20號及自強街36巷13號之1、2樓均登記使用表燈用電,電號為07–08–1592–12–7,惟尚積欠92年10、12月及93年2月份之電費,合計100,610元。經限期繳納並派員屢催,迄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10元,及自9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10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10元(含裁判費1,1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合計1,9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