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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4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美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4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晴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台中市○○○路○段20號及自強街36巷13號之1、2樓均登記使用表燈用電,電號為07–08–1592–12–7,惟尚積欠92年10、12月及93年2月份之電費,合計100,610元。經限期繳納並派員屢催,迄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10元,及自9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10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10元(含裁判費1,1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合計1,9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吳美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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