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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46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許石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469號

原告
東崴企業有限公司(即原東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大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於民國95年10月16日又當庭將聲明請求金額追加為294,226元,核其追加請求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符合上開規定,核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適格(亦稱正當當事人),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在給付之訴僅須主張在私法上有請求權,或就該請求權有處分權或管理權之人為原告,以其義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屬適格,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買賣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核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即有當事人之適格,至於實體上究係何人應負擔買賣契約之義務,乃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以本件契約當事人實際上為訴外人丁○○,故請求逕改列其為被告,除不為原告所同意變更外,且本院審查原告之起訴請求之當事人為適格,尚難據此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其中⑴93年11月22日訂購木質地板(數量為4坪,未含稅單價2,650元)貨款金額為11,130元;⑵93年12月2日購買4X5複合式楓木3.0尺114,000元(60坪X1,900=114,000)+運費補貼1,000元=115,000(指定送往屏東墾丁國家公園);⑶93年12月8日購買3.2X6寬面金檀實木地板2.5尺55, 200元(24坪X2,300=55,200);⑷93年12月18日購買4X4珍木花梨木地板3.0尺84,500元(65坪X1300= 84,500,指定送往苑裡高中韻律教室);⑸前開三筆貨款之稅額13,000元;⑹94年1月8日訂購4X6實木正柚木地板2.0尺(規格342)19,250元(即5坪X3,850元=19,250元,加計含稅 (5%)金額963(19,250X5%=963,元以下4捨5入),合計20,213元,扣除94年1月28日之退貨部分4,817元,剩餘15,396元,以上六筆貨款合計294,226元,被告積欠上開款項,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故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4,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曾向原告訂購貨物,且未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貨物,而係被告公司之經理丁○○(陳水龍)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告訂貨,與被告公司無關,兩造間實無任何買賣關係,是原告對被告請求貨款應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應在於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究係被告抑或訴外人丁○○個人所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其中:⑴93年11月22日訂購木質地板(數量為4坪,未含稅單價2,6 50元)貨款金額為11,130元;⑵93年12月2日購買4X5複合式楓木3.0尺114,000元(60坪X1,900=114,000)+運費補貼1,000元=115,000(指定送往屏東墾丁國家公園);⑶93年12月8日購買3.2X6寬面金檀實木地板2.5尺55,200元(24坪X2,300 =55,200);⑷93年12月18日購買4X45珍木花梨木地板3.0尺2.5尺84,500元(65坪X1300=84,500,指定送往苑裡高中韻律教室);⑸前開三筆貨款之稅額13,0 00元;⑹94年1月8日訂購4X6實木正柚木地板2.0尺(規格342)19,250元(即5坪X3,850元=19,250元,加計含稅 (5%)金額963元(19,250X5%=963,元以下4捨5入),合計20,213元,扣除94年1月28日之退貨部分4,817元,剩餘15,396元,以上六筆貨款合計294,226元等事實,固提出9 3年11月份之估價單2紙、93年12月份之估價單4紙、94年1月份之估價單4紙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客戶名稱固均記載:「陳水龍(大迦)」等語,被告抗辯:該等估價單上乃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並非被告實際簽認之文書等語,原告對此則又主張:本件買賣契約均由丁○○出面向其訂貨。經查,被告對於陳水龍即為丁○○之化名乙節,並不爭執,可信為真,而丁○○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此亦有被告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稽。是依照原告估價單上所記載之意旨觀之,原告主觀上仍係以丁○○所代表之大迦公司為交易對象。而原告所提出之93年11月22日、12月2日、8日及18日及94年1月28日之估價單上則分別另有:「宋正人」「木亨張本眾」、「大迦12/8」、「張」、「大迦林1/28」等簽字,尚難認為均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

㈡次查,被告雖否認與原告間有買賣貨款之關係,惟其卻曾將原告所開立之貨款金額分別為11,130元、273,000元、20,213 元,發票日分別為93年11月22日、93年12月26日、94年1月20日、發票字軌分別為CU00000000、CU00000000、CU000000 00之統一發票3紙,持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辦理稅捐之申報,另於95年10月30日再將發票字軌CU0000 0000之發票憑證另再申報全額進貨退出或折讓,此有該稽徵所96年5月18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6 0018723號函附卷可參,足見⒈發票字軌CU00000000、CU00000000之統一發票2紙,到目前為止仍為被告申報之稅捐使用之發票,顯見原告主張事實之第⑴及⑹部分之賣買貨款金額,仍為被告公司作為申報稅捐使用,⒉雖93年12月26日發票字軌為CU00000000之統一發票事後經被告公司於95年10月另外再申報全額進貨退出或折讓,惟原告否認被告有將進貨退出或折讓之貨品交還原告,且查,被告重新申辦全額進貨退出或折讓之時間為95年10月30日,為本件原告起訴(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間95年6月21日)之後,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為之變更,況果若原告交易之對向僅丁○○,為何原告僅辦理該紙發票之全額進貨退出或折讓?是見被告抗辯交易對象為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復查,證人張茂崑即丸品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3年12月2日有送複合式楓木地板去墾丁國家公園?)93年我就沒有做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估價單上的簽收紀錄【內容記載:產品編號AG0000 0000、品級/品名/規格:(特)4X5複合式楓木地板3.0尺,單位:坪,數量60.000,單價1900,備註120.00件,附記:運費補貼1000元,指送屏東墾丁國家園】}那可能是工地的人簽收,那時定地板要貼厚皮是200mm,送去的箱子也寫厚得,但做到後來,才發現是60mm的不是200mm的,我當時跟大迦實業有限公司家的陳先生買的。我們就趕快聯絡陳先生,他說要去看都沒有去看,工地很趕沒有辦法,後來要求賠償80萬元,但也沒有訴訟。貼錯的部分我們就全部換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貨品是跟誰訂的?)被告大迦實業有限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陳先生是被告大迦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我不知道,我們也有跟被告大迦實業有限公司訂貨,這批貨就是跟被告大迦實業有限公司買的,我也有賣杉木給被告大迦實業有限公司,大迦實業有限公司跟我訂貨的也是陳先生。收貨都是去我們公司拿。被告大迦實業有限公司都是陳先生跟我們接洽的,沒有其他人,因為我們來往已經很久時間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結帳或收訂單是否都寄到被告大迦實業有限公司?)都用郵寄寄到大迦實業有限公司,我也曾去他們公司問事情,都是陳先生接洽,我只有認識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我詢問的這筆款項有無給大迦實業有限公司?)我忘記了。但我記得要跟大迦實業有限公司要求賠償費80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收到存證信函?)有收到,但我跟他說要跟我算80萬元的問題一起解決,後來就沒有說了,因為我們公司都沒有做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批貨是跟大迦實業有限公司買的?)對。但我知道被告大迦實業有限公司不是製造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陳先生是代表被告大迦實業有限公司賣貨給你的?)陳先生是在大迦實業有限公司,我們是口頭約定,跟陳先生叫貨。」、「(問:訂約對象是陳先生還是被告大迦實業有限公司?)我要買貨時,是跟大迦實業有限公司叫貨的意思,但出問題時,他沒有辦法賠償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跟陳先生訂貨是怎樣的交易行為?確定是跟被告大迦實業有限公司訂貨?)是。我的想法是這樣,我知道他不是負責人,但大迦實業有限公司東西的買賣都是他在負責的。採買都是他主動跟我接洽,起先是他主動去我們那邊買東西,我覺得他動作很勤快專業知識也夠所以有時我買東西會委託他買。」、「(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前面證人所敘不確定是跟大迦實業有限公司還是陳先生買貨?後面又說是跟大迦實業有限公司買的?)我認為都是跟大迦實業有限公司做生意,我認為陳先生是代表大迦實業有限公司跟我做生意,帳單都是寄到大迦實業有限公司,都是正常的生意往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確實以前跟證人公司有過正常的生意往來,但後來陳先生被我們開除了,所以後來這筆貨是陳先生還是大迦實業有限公司跟你訂約的?)我的認知是陳先生代表大迦實業有限公司跟我買賣,因為他是受僱於人,他是大迦實業有限公司的代表。他們會計小姐也跟我們要催這筆貨款,我說六十坪的賠償金要一起談。」等語,足見證人張茂崑一開始接受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雖對於送往墾丁國家公園之此批貨款相關事宜雖證稱其當時已不做該部分之工作,然事後經原告提示經簽收之估價單,始憶起相關交易事項,是關於其所證稱之當時已不在做相關工作之證詞,應非可採,反觀其事後對於該等貨物所出現之規格不符及所產生之賠償問題等而為之具體陳述,堪認被告確實有受丸品公司之委託,向原告訂購該等貨物,且其所述之陳先生為丁○○,然證人張茂崑當時代表丸品公司之訂約對象顯係被告公司,而非丁○○個人至為明顯,是本件與原告訂購貨物之人即使為丁○○,然其應有代表公司向原告訂貨之情形,更為明顯。

㈣再者,關於原告所提出之93年11月22日、12月2日、8日及18日及94年1月28日之估價單上則分別有:「宋正人」「木亨張本眾、「大迦12/8」、「張」、「大迦林1/28」等簽字,提示證人丙○○即被告公司之會記兼貨物簽收人員後,其證稱:「94年1月28日退回價單是我簽的,我會簽是公司有訂貨我才簽」、「(問:提示退回價單這張為何你簽「大迦林」?)因為我一般習慣簽收都是這樣簽。」、「(問:是否可已確定是陳水龍訂貨或是公司訂貨?)這我不知道。陳水龍個人的事情我不會幫他處理,但是貨物進來公司我就會簽收。」等語,是見關於向原告訂貨之事宜,應係被告公司向原告所訂購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係由丁○○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訂貨云云,顯非可採,是原告依據買賣關係向被告請求貨款應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確,分述如後:

⒈關於93年11月份之貨款金額11,130元部分:查此部貨款金額包含貨款金額10,600元(即4X2,650=10,600)及稅款530元,關於貨物方面,已由「宋正人」所簽收,關於貨款金額11,130元之統一發票部分,現仍為被告公司作為申報稅捐所用之金額,應屬無誤。

⒉關於93年12月份之貨款金額26,770元部分:又查,關於93年12月份第一批為93年12月2日購買4X5複合式楓木3.0尺115,000元,包含貨款114,000元部分(60坪X1,900=114,000)及運費補貼1,000元,合計115,000元,貨款及運費部分業經有「本亨張本眾」之簽收,且有證人張茂崑相佐。第二批則為93年12月8日購買3.2X6寬面金檀實木地板2.5尺55,200元(24坪X2,300 =55,200)此亦有「大迦12/8」之簽收,且查證人丙○○雖證稱不確定其所簽,然亦排除可能是其筆跡(參照96年2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三批為年12月18日購買4X4珍木花梨木地板3.0尺84,500元部分,而關於貨款84,500元(65坪X1300= 84,500),亦有「張」之簽收字語,合計當月份之貨款總額應為253,700元(即114,000元+55,200元+85,400元=253,700元)及運費1,000元,合計金額為254,700元,另貨款若計營業稅應為12,685元(即253,700X5%)=12,685】,而原告卻於其所開給被告之發票中記載稅款為13,000元,應有誤算,至於貨款金額加計運費總額,應為254,700元部分,原告於上開發票中,記載為260,000元,亦屬有誤,惟上開記載誤差,應係原告開立發票時計算錯誤所致,然尚不影響兩造間買賣成立之認定,是以此為計,93年12月之買賣貨款金額應僅為266,385元(即253,700+12,685=266,385),加計運費1,000元,合計267,385元,原告卻主張應為267,700元,其超過此部分之金額,尚難認為有據。

⒊關於94年1月份之貨款金額15,396元部分:復查,被告於94年1月8日訂購4X6實木正柚木地板2.0 尺(規格342)19,250元(即5坪X3,850元=19,250元,加計含稅(5%)金額963元(19,250X5%=963,元以下4捨5入),合計20,213元部分,雖經被告持原告所開立之發票申請報稅之用,然該筆貨物,於94年1月28日之退貨部分4,817元,此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無誤,是上開貨款金額仍需扣除退貨部分,是以此計算其剩餘金額應為15,396元,原告此部分請求15,396元應屬可採。

⒋是如上所述,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貨款金額應為293,911元(即11,130元+267,385元+15,396元=293,911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數之金額,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訴請求金額267,700元部分,為95年6月22日;擴張聲明後之金額即26,211部分,為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雖無必要,惟此乃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無庸為駁回之判決,末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永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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