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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黃文進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5號
原   告
曹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司機職務,被告於民國94年9月9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R5-7982號自小貨車,執行原告公司職務之際,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張厝1巷與張厝3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訴外人蕭輔森所騎乘之車號YBX-065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蕭輔森受傷送醫不治死亡,嗣經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被告與原告賠償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其中強制責任險0000000元,不足額由原告與被告共同賠償),嗣並由原告先行支付賠償款項予訴外人蕭輔森之繼承人收受,而被告於調解當時曾允若願意負擔上開賠償款項其中之200000元。詎被告於94年10月5日即無故未到原告公司上班,且經原告發函催告其給付上開應分擔之款項,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3項所定侵權行為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係請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書、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上開民法所定侵權行為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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