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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68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清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688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永盛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永盛食品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永盛食品有限公司、乙○○、丙○○於民國93年7 月2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到期日為94年4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且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詎屆期提示後,被告僅清償部分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票款本金313,188 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餘欠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永盛食品有限公司、乙○○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系爭本票雖伊所簽發,但伊找不到永盛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暨授權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各1 紙為證,被告丙○○不爭執系爭本票係伊所簽發,而被告永盛食品有限公司、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6 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亦為同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紙,於94年4 月23日屆期提示,未完全獲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本金、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票款本金及利息負連帶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2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林清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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