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0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728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吳美蒼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728號

原告
愛心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瑞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愛之味」系列產品,其並已將貨品全部交付完畢,被告亦已簽收。被告雖曾簽交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9,500元之支票給付部分貨款,但經其遵期提示,卻遭退票,迄今尚欠貨款152,526元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26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食品送貨通知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2,526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吳美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7…」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