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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契約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甲○○
原告
乙○
被告
宥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之「圓滿人生」禮儀契約書第1條規定參加入會資格須為未滿60歲之國民,而原告乙○於民國(下同)92 年9月15日入會時年齡已逾70歲,被告公司人員竟以誘騙手段使原告乙○入會,原告乙○主張該契約應屬無效。另原告甲○○自始並未參加被告公司之上開契約,未經原告甲○○之同意,亦無原告甲○○之簽名,該契約對原告甲○○亦屬無效。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人已繳納之款項各為新台幣 (下同)13500 元等情,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與原告乙○、甲○○之「圓滿人生」禮儀契約無效,(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各135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參加被告公司之「圓滿人生」禮儀契約均係訴外人陳麗雲推薦加入,倘原告甲○○未加入該契約,他人不可能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影印後投保,且加入後每月均需繳交生前契約金1500元,原告甲○○如未參加,怎可能於加入後繳費1年?至原告乙○參加該契約時年齡雖逾70歲,但依入會申請書第7條第2項之2記載,係會員年齡在60歲以下享有保險,60歲以上則無保險,並非超過60歲以上即不得加入。另依原告2人之繳費紀錄,原告2人於92年8、9月間參加後,即分別繳費1年,93年9、10月以後即未續繳,94年12月間復各繳3期,之後仍未繳納迄今。從而兩造間之契約仍屬有效,原告主張被告以誘騙入會,涉有偽造文書嫌疑,並請求退還已繳納款項等,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2人主張原告乙○、甲○○於92年間與被告簽訂「圓滿人生」禮儀契約,原告2人已分別繳款135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契約書2件及繳款VIP卡12枚為憑,核屬相符,被告除抗辯原告2人已繳款項各為22500元外,其餘均不爭執,是原告2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所在,乃上開「圓滿人生」禮儀契約是否仍然有效?原告2人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納款項,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2人參加上開禮儀契約,始於92年8月11日,原告乙○因其姐妹 (原告甲○○之姨母)之介紹而有意參加,但因原告乙○年逾60歲,無法參加保險 (壽險及意外險),遂改以原告甲○○之名義參加,當時係原告乙○持原告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公司人員填寫資料參加,並繳納首期費用1500元;又於92年9月15日,原告乙○再以自己名義參加,並於92年9月16日繳納第1─8期費用12000元,及代繳原告甲○○之第2期費用1500元;原告乙○復於92年10月25日代繳原告甲○○之第3─12期費用15000元,於92年11月3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29日及93年2月7日繳納自己名義之第9、10、11、12期費用乙節,業經證人丁○○於95年8月14日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上開契約書「會員基本資料」欄之記載及被告提出原告2人之繳費紀錄各在卷可按,則原告2人參加上開契約之時間先後,應為原告甲○○在前,原告乙○在後,原告2人在本院訊問時陳稱「係原告乙○先參加,原告乙○再代原告甲○○加入」云云,即與上開書證資料不符,恐係原告乙○年紀已高、記憶模糊所致,故原告2人就參加上開契約時間先後之主張為不可採。

(二)依兩造簽訂上開契約書第1條記載「參加入會資格:未滿60歲之國民」,同條並記載「會員均加入保險公司團保,並附上意外險團保卡及壽險團保卡」,第7條有關保險內容說明:(一)之1但書記載「但本公司會員初次加入超過60歲以上,無此項福利」 (即意外險),(二)之2記載「會員初加入超過60歲以上者,無此項福利」 (即壽險),則依上開契約條款觀之,年齡超過60歲者仍得參加上開契約,但受限於保險法規限制,初次加入而年逾60歲者不得參加意外險及壽險而已,原告2人將上開契約條文解讀為超過60歲以上即不得參加該禮儀契約云云,顯然未詳謮契約全部條文致生誤會甚明。又原告乙○參加上開契約為會員,係原告乙○因其姐妹之介紹而主動加入,並非被告公司人員之招攬而參加,已據原告乙○自承在卷,則原告乙○參加上開契約為會員時顯然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被告公司人員之誘騙,此從原告乙○先為其子即原告甲○○加入後,隔月再自行參加之行為可證,而被告接受原告乙○參加為會員之申請及收取費用時,該契約即屬合法成立,故原告乙○主張上開契約應為無效,尚無可採。

(三)依上揭原告乙○之陳述及證人丁○○之證言,原告甲○○於92年8月間參加上開契約為會員時,均為原告乙○代辦及繳費,原告甲○○並未到場,則原告甲○○與被告間之上開契約行為是否合法成立,即賴原告甲○○是否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而定。本院認為原告甲○○於92年8月11日入會當時已成年,原告乙○並非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竟以原告甲○○名義與被告簽訂上開禮儀契約,在外觀上即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規定,非經原告甲○○承認,對原告甲○○不生效力,在原告甲○○為承認或拒絕之前,屬效力未定之行為,不能遽指該契約行為即歸於無效,故原告甲○○對原告乙○之無權代理行為,於對契約相對人之被告為拒絕承認之意思表示前,上開禮儀契約本身尚處效力未定之狀態,而原告甲○○復自承曾於94年12月21日前往台中之被告公司營業處所,與被告公司人員洽談後,當場以刷卡方式補繳原告2人積欠之第13─15期費用,每人各4500元,共9000元,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甲○○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1月份之電子信用卡帳單1件及被告提出繳費紀錄可稽,則原告甲○○既於94年12月21日在被告公司當場刷卡繳費,其顯然已承認原告乙○代為簽訂之上開禮儀契約為有效,否則何必再行繳費而徒增不必要之損失?原告甲○○事後改稱其繳費行為僅為取得契約書,不表示同意該契約云云,並主張該契約為無效,即與上揭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與被告簽訂上開禮儀契約,原告乙○部分係出於自由意志而主動加入及繳費,該契約自屬合法有效,而原告甲○○部分,縱令簽約時不知情,事後已自行刷卡繳費,即屬承認該契約對其發生效力,故原告2人主張該契約為無效,顯然無據,其等2人更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納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2人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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