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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92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楊國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924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雙曦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雙曦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25日與原告簽立融資貸款契約,並邀同被告乙○○、丙○○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2年,期限至96年4月25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5固定計算,共分24期,每月為1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雙曦有限公司自95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本金合計尚欠365,128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乙○○、丙○○2人為連帶保證人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各、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雙曦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乙○○、丙○○2人為連帶保證人,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楊國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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