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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92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楊國精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3924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雙曦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得心證之理由(一)第三行至第五行關於「,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之記載,應更正為「。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辯稱: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云云,惟兩造契約既已約明,被告所辯縱屬實,亦無礙其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是其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楊國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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