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924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3924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雙曦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得心證之理由(一)第三行至第五行關於「,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之記載,應更正為「。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辯稱: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云云,惟兩造契約既已約明,被告所辯縱屬實,亦無礙其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是其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