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047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350-GL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台中市○區○○路與梅川西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超車右轉彎行駛時應注意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梅川西路,致不慎撞及同向行駛在右側,騎乘車牌號碼TBK-789號輕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肩、左 手肘、左膝、左小腿、左腳背及左第二腳趾多處擦傷及左鎖骨裂傷之傷害,且車輛亦因此受有損害。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075元、就醫交通費6,615元、醫療用品費2,986元、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8萬元,及增加支出之褓母費用8萬元、 精神慰撫金48,189元,合計32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表示意見,然卻表示其有誠意欲與原告和解,但因無資力還債,期待分期償還,待本院改期請被告提出具體和解方案後,則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 判決,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卷內所附筆錄、現場圖、台灣省中市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查核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350-GL號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騎乘車牌號碼 TBK- 789號輕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肩、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左腳背及左第二腳趾多處擦傷及左鎖骨裂傷之傷害,且車輛亦因此受有損害,自應就該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075元, 固提出白佳昇皮膚科診所收據2紙、台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10 紙、蕭永明骨科診所收據1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32紙、大愛復健科診所醫療收費收據4紙為證,可信為真 ,而關於此部分之費用既因原告遭受被告撞擊受傷害後治療身體所需之費用,是其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有必要。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支出就醫交通6,615元及 相關醫療費用2,986元等語,惟查,關於支出就醫交通部分 ,原告提出美怡計程車、友愛無線、榮民計程車、國通無線、中揚車行、聯合計程車、中鋒交通、新民汽車、勝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車棧計程車合作社、羅漢文、陳俊明、林三源、劉登昌、賴榮傑、吳文進、林福、林德龍、張天來及郭文皇之收據共53張為證,經本院合計金額僅為6,575元,而 超出此部分之金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尚難認為可採。關於相關醫療費用2,986元,原告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 公司、安順藥局、杏一醫療用品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收據為證,其金額核屬相符,可信為真。上開二項支出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生活上所必須增加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車禍撞傷,致有4個月無法工作(照顧嬰 兒),共損失180,000元等語,惟查,依據原告提出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93年9月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為:原告因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自93年6月9日起至93年9月6日間,至該醫院就診,尚不宜從事劇烈運動及負重工作,並建議繼續休養約1個月,及需持續門診追蹤等語,是見 原告從受傷至93年10月6日為止,均有繼續無法工作之情形 ,原告主張需達4個月乙節,尚非無據。又原告主張其每月 之薪資應為45,000元,提出92年度之各類所得暨扣繳憑單為證,本院審酌原告車禍前最近一年工作年收入為541,028元 ,平均每月為45,086元(541,028/12=45,085元),是其主 張其每月之工作所得應為45,000元部分,應屬可採,是以此為計,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即應為180,000元(即 45,000X4 =180,000元)。 ⒋另聘褓母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93年6月7日起至93年10月6日無法 工作,另請褓母分別照顧二名2歲及4歲之幼子,共支出8萬 元之費用,提出收據1紙為證,可信為真,又原告依照上開 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於93年9月6日當時仍有繼續休養1月必 要,是原告顯然因此無法正常照顧其幼子,而需另聘褓母為其照顧,是其請求車禍受傷至93年10月6日為止之褓母費用8萬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學經歷、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所造成,其受傷後即至上開所示醫院治療,並因此須持續休養至93年10月6日為止,均無法正常工作或從事劇烈運動,且治療 後腿部仍遺留有明顯疤痕(參照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對於精神方面自受有苦痛,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48,189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允當。 ⒍車輛損害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有機車之零件 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有之機車遭被告撞損,共支出修繕費用2,160元(均為零 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照卷附之該機車之行車執照所 示,上開機車自84年4月21日領照,直至93年6月6日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9年1月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系 爭車輛實際使用既為9年1月又16日,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限 ,則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1,944元(2,160X 0.9=1,944),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分費用 應以216元(2,160-1,944=216)為正當,逾此請求部分,應非有據。 ⒎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25,041元(即7,075元+6,575元+2,986元+180,000+ 80,000+48,189+216=325,041元),從而,原告請求如數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