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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0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05號

原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西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甲○○所簽發,被告西河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7,000 元、發票日、支票號碼、提示日均詳如附表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與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支票簽名、背書,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自94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吳 崇 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1   │94年11月30日    │257,000元         │94年11月30日      │MV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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