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4172號原 告 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笠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10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以95年度中補字第70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6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一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