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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鍾貴堯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李中興即迪興發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鍾 貴 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
│    │                │   (新台幣)     │                  │                        │
├──┼────────┼─────────┼─────────┼────────────┤
│ 一 │95年4月21日     │ 100,000          │95年4月21日       │UA0000000               │
├──┼────────┼─────────┼─────────┼────────────┤
│ 二 │95年4月26日     │ 100,000          │95年4月26日       │UA0000000               │
├──┼────────┼─────────┼─────────┼────────────┤
│ 三 │95年4月26日     │ 40,000           │95年4月26日       │UA0000000               │
├──┼────────┼─────────┼─────────┼────────────┤
│ 四 │95年4月25日     │ 19,000           │95年4月25日       │U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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