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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51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鍾貴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517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福霖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至5樓

           2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霖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1月10日止,分24期平均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9%固定計付,並約定借款如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及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月10 日起即再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借款人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共尚欠借款313,425 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仍未獲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鍾 貴 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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