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681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681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泰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晨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22日起至95年10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4計算,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泰晨公司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5年3月21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3.66+百分之4=百分之7.66),茲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