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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68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許石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681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泰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晨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22日起至95年10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4計算,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泰晨公司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5年3月21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3.66+百分之4=百分之7.66),茲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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