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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69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林清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693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安立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被告
勁揚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立達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0日所簽發,經被告勁揚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94年12月30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嗣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票款。

2、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安立達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勁揚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於94年12月30日提示,竟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安立達國際有限公司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由被告勁揚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背書,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安立達國際有限公司、勁揚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自應依票載文義連帶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131,795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為12,486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提 示 日 │ 票 據 號 碼││編號│ │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 │├──┼──────┼──────┼──────┼──────┤│ 1 │94年12月30日│1,131,795元 │94年12月30日│ CRA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林清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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