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784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寶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華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寶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生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華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成)背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238萬元票款,經催 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萬元 ,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寶生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華成公司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 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 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備註 一 CZ0000000 000萬元 94/08/30 94/08/30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