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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洗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台中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貴和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洗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團內,視為存續;民法第37條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雖於民國 (下同)94年12月9日業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被告公司並推由原法定代理人乙○○擔任清算人,有原告提出經濟部94年12月9日函及被告公司股東書等影本為憑,而被告公司清算人迄至95年8月17日止尚未向本院辦理清算人就任等事宜,亦有卷附查詢單可稽,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已經完結,故被告公司在清算必要範圍內,其法人格仍然繼續存在,就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垃圾及清洗車輛等事宜,依兩造約定,被告負有繳納垃圾代處理費及洗車費之義務。詎被告迄今尚積欠94年9月份及同年10月份之上開費用各新台幣 (下同)216000 元及195元,合計216195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通知繳費函、外車月繳通知單及外車進場洗車收費通知單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垃圾代處費及洗車費共216195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固併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94年11月28日之通知繳納費函 (限於94年11月30日前補繳完成)影本為證,惟上開通知繳費函是否已合法送達被告,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審酌,本院無從認定該繳費通知函已合法送達,故利息起算日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3日起算,始為適法。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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