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8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829號
- 原告
- 巨圓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緣被告曾於民國95年2月6日委託原告居間銷售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40之2地號,面積1,51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3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373 之10號11樓之房屋暨所屬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嗣經原告之居間介紹下,被告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黃陳桂慧,並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5,000 元之居間報酬。詎本件交易完成後,被告竟拒不給付報酬予原告,嗣經屢次催促亦置之不理。又被告前因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之故,預先交付600,000 元款項予原告,俾供支出買賣事宜所需款項,原告扣除已支出之增值稅10,665元、代償銀行550,000元、補繳房屋稅8,477元、他項權利範圍變更、擔保物減少之代書費8,160元、清償登記之代書費2,200元後,尚有餘款20,498元,今將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扣除該筆餘款後,被告仍積欠原告居間報酬114,502 元。綜上,原告居間介紹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暨所屬停車位,扣除預付餘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114,502 元,詎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居間報酬,均遭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乙、被告則以:原告沒有將600,000 元定金交付被告,買賣價金尾款亦未交付,代書費不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已於簽約日備齊所有過戶所需之證件,故被告無任何原因可造成辦理上之延誤,惟95年3 月20日代償銀行,已逾95年3月6日應交付尾款之最後期限,期間15日之延遲給付已發生,此滯納金約30,000元原告應向房屋買受人要,但原告沒有去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100,000 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79號參照)。經查,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本件訴訟因系爭房地所訂居間契約涉訟,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一切事項涉訟者,而不動產所在地係台中,依首揭說明,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 條之8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5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之金額已逾100,000 元,而未逾500,000 元,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100,000 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云云,自非可採。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2月6日委託原告居間銷售系爭房地,嗣經原告之居間介紹下,被告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黃陳桂慧,並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 元之居間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各乙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應否將600,000 元定金及買賣價金尾款交付被告?他項權利範圍變更、擔保物減少及清償登記之代書費應否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應否代被告向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要求滯納金?
1、經查,原告主張95年2月6日由於系爭房地與被告其他不動產間有共同設定抵押權,且設定之擔保債權大於買賣價金,所以經買賣雙方同意在原貸款銀行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區分債權前,暫由原告保管簽約之600,000 元支票,並由原告兌領支票以代償被告之銀行貸款,而不足部分被告需用現金補足,經買賣雙方同意簽下保管條,95年2 月10日接獲中國商銀區分債權傳真通知,需還4,300,000 元始得系爭房地之清償證明,95年2 月13日經被告與中國商銀確認清償金額,並經代書張惠玲再度向被告取得確認後,即通知原告之會計巫嘉穎將支票存入保管客戶專用帳戶。95年2月20日原告領出10,665元之被告增值稅予代書張惠玲繳納,同年2月20日原告代償550,000元予中國商銀,同年3 月22日代書張惠玲經被告同意由原告於保管款項中先領取代書費及代書代墊之款項(被告應繳之房屋稅94年7月至95年3月共9個月共計8,477 元)、代書收取他項權利範圍變更、擔保物減少共8,160 元、清償塗銷被告系爭房地抵押權之債權費用2,200 元。因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償還銀行貸款後只剩50,000元,尚須償還上開代書費等規費,故不可能交付買賣價金給被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簽名之簽約保管條、中國商銀客戶歸戶查詢、代收票據明細單、保管戶存褶、銀行明細單、增值稅單、房屋稅單、代書收費一覽表、尾款支付代書費簽收單等為證,並經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張惠玲於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本件房屋買賣是由你擔任代書?)是的,簽約時因為被告有兩棟房子同時設定,而買受人只買一棟房子,所以要辦理債權區分,簽約時告知出賣人辦理債權區○○○段時間,中國商銀也會告訴被告賣掉的房子代償金額為多少,我也有與被告確認過,本件尾款只剩下5 萬元,本件是用法人辦理貸款,所以手續比較慢,代償後聯絡不到被告,如果沒有辦理他項權利範圍變更及擔保物減少,就無法過戶,被告有授權我辦理,此部分是因為被告因素所以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200元的代書費用是辦理一部清償,被告有授權我辦理,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本件不動產買賣的印花稅、登記規費及代書費用由買方負擔,我也向買方請款,但原告列出來的代書費,是被告因為自己的因素,同時用兩間房子同時設定所以必須要區分債權,後來我有向被告講,被告也有同意。」等語屬實,是以,系爭房地買賣600,000 元定金支票,被告既簽立保管條委由原告於區分共同設定之債權完成前保管之,而因債權區分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償還銀行貸款後只剩50,000元,尚須償還增值稅、房屋稅等費用,則原告自無從將系爭房地買賣之定金及價金尾款交付被告,又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費,本即由買受人負擔,被告已向代書表示同意因被告個人因素之他項權利範圍變更、擔保物減少及清償登記之代書費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所辯:原告應交付600,000 元定金及買賣價金尾款,且他項權利範圍變更、擔保物減少及清償登記之代書費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非為可採。
2、復次,系爭房地買賣縱買受人有遲延情事,亦為出賣人之被告得否向買受人請求之問題,尚難認與原告和被告間之居間契約有關,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應代被告向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要求滯納金為由,拒付居間報酬,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居間報酬114,502元(000000-00000=11450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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